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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西昌市恒**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市恒**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物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恒基物管的委托代理人曾蓓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是索玛家园小区的业主。恒基物管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2012年11月15日,李**与恒基物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内容涉及物业的基本情况、服务内容、合同期限、业主、物管的权利义务、收费的项目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其中对主要服务安全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安全服务中第五条第2项明确约定“甲方对业主的人身安全及室内财产(如现金、证券、金银首饰、古董、字画、衣物、通讯工具及照相机、摄像机、手提电脑等)不负保险或保障责任。若因保安人员失职(如撬门、撬窗等)造成被盗的经济损失(数额以公安机关鉴定的损失数额为准),按折价后80%的标准赔付”。合同签订后,李**缴纳物业管理费,恒基物管按约定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5年6月6日,李**回家发现家中被盗黄金、铂金首饰等物品价值约贰万余元人民币,当即通知恒基物管,李**向辖区西**出所报案,派出所受案后对被盗现场勘察门窗完好无损、门框有撬痕但不明显、房间内有翻动痕迹。该案尚未侦破,李**多次找恒基物管协商解决被盗事宜,但双方未达成解决方案。现李**起诉要求:1、判决恒基物管按合同赔偿李**21,616.00元;2、判决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恒基物管与李**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针对李**房屋内物品被盗的情况在主要服务内容中的安全服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李**发现房屋内黄金、铂金首饰被盗后,及时通知了恒基物管,并向所在辖区派出所报案,案件尚未侦破,公安机关尚未鉴定李**的被盗损失数额,且李**无证据证明保安人员有失职的行为,故无法确认李**被盗物品的价值,按合同约定恒基物管不应对李**进行赔偿。故李**起诉要求恒基物管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盗物品损失人民币17,292.8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应职责,小区监控损坏后未修理,造成公安机关无法调取上诉人家中被盗时的监控,被上诉人违约且有过错,依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的80%;2、上诉人提供了家中被盗物品的发票,被盗物品的价值可以确定,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如被上诉人不认可被盗物品价值,那应是被上诉人举证;3、即使一审判决理由成立,如今后案件侦破,确定了被盗数额,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基物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西昌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因被上诉人的监控损坏,故未能调取被盗当天的监控视频。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证明上的内容也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是西昌**园小区的业主。2012年11月15日,李**与恒基物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内容涉及物业的基本情况、服务内容、合同期限、业主与物管的权利义务、收费的项目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其中第五条第2项明确约定“甲方(恒基物管)对业主的人身安全及室内财产(如现金、证券、金银首饰、古董、字画、衣物、通讯工具及照相机、摄像机、手提电脑等)不负保险或保障责任。若因保安人员失职(如撬门、撬窗等)造成被盗的经济损失(数额以公安机关鉴定的损失数额为准),按折价后80%的标准赔付”。合同签订后,李**缴纳物业管理费,恒基物管按约定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5年6月6日,14时55分,李**向西昌市公安局报警称:“2015年5月27日离家家中无人,2015年6月6日14时50分许回家发现家中被盗黄金、铂金首饰等物品价值约贰万余元人民币。”西昌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当即出警,经现场勘察:门窗完好无损、门框有撬痕迹但不明显、房间内有翻动痕迹。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基物管与李**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完成举证责任,是上诉人违约,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及如今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确定被盗数额,一审判决有损上诉人合法权益,故应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从审理查明来看,上诉人家中被盗,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现还尚未侦破案件,故上诉人家中被盗的物品及物品价值无法确认,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若因保安人员失职造成被盗,经济损失数额以公安机关鉴定的损失数额为准,按折价后80%的标准赔付。”但本案中公安机关未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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