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赵**与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赵**因与被上诉人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5)盐源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张**系亲姐弟,张**与赵**系母女关系,张**于1984年嫁到盐源县梅雨镇双狮村,1991年离婚后回到娘家生活,同时将张**及其子邱*的户口从盐源县梅雨镇双狮村迁至盐源县梅雨镇杉八窝村十组落户。张**于2006年承包了张家桥与松林坡下面两块地共计3.7亩,同时领取了盐府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002182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有:张**、邱**、张*),张**承包土地后在使用过程中与张**、赵**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人一直耕种两块土地,双方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经镇、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张**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张**、赵**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归还张**被侵占的3.7亩承包土地;2、判令张**、赵**返还十年来承包土地的种植利益,赔偿张**十年来为要求二人归还土地所支出的全部车旅费、诉讼费、人工费、外出所花费的生活费合计20000.00元;3、判令张**、赵**赔偿2014年4月被扯了的洋芋和包谷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赵**承担。另查明,张**系张**与张**的父亲,张**共生育9个子女,在1984年7月25日承包土地14.8亩(其中田9.6亩,地5.2亩);在2000年1月3日以张**为户主承包土地11.1亩(水田7.2亩,旱地3.9亩);在2006年以张**为户主承包了7.4亩土地(邱家沟1.6亩、小田湾1亩、大沟下面2.8亩、谭家梁梁2亩,共有人:张**、赵**)。2007年12月,盐源县梅雨镇将原杉八窝村分为杉八窝村和树子娃村。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7日经现场勘验,张**的盐府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002182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松林坡下面1.3亩(东:张诗树地边、南:张**地边、西:河沟边、北:河沟边)与张**的盐府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002181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小田湾1亩(东:张诗树地边、南:张**地边、西:小河沟边、北:小河沟边)系一块地,只是地名表述不同,亩计?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业人口取得耕种农村土地的有效凭证,张**的盐府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002182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张家桥2.4亩(东至张家桥路边、南至向泽友园子边、西至张天林田边、北至张**田边)是合法承包的土地,张**要求张**、赵**返还此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所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松林坡下面1.3亩(东至张诗树地边、南至张书其地边、西至河沟边、北至河沟边)与张**所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小田湾1.0亩(东至张诗树地边、南至张书其地边、西至小河沟边、北至小河沟边)重合,属权属不明,应由相关部门确权,故张**起诉要求张**、赵**归还松林坡下面(小地名)1.3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要求判令张**、赵**返还十年来承包土地的种植利益,赔偿其十年来为要求张**、赵**归还土地所支出的全部车旅费、诉讼费、人工费、外出所花费的生活费合计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张**、赵**赔偿2014年4月被扯了的洋芋和包谷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要求张**支付抚养费及赡养费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张**享有的位于小地名张家桥(四至边界为:东至张家桥路边、南至向泽友园子边、西至张天林田边、北至张**田边)的土地2.4亩。二、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负担20.00元,张**、赵**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盐府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0021823号土地承包权证中涉及张家桥2.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有效凭证与事实不符。事实的真相是上诉人持有的凉(G)002238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2000年1月3日第二轮农村承包政策实施时发放的,为真实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权证,此证虽未注明土地四至边界,但实际这11.1亩土地为张诗品、赵**、张**、张**、张**、张书存六人共有。而被上诉人所谓承包经营权证上的2.4亩土地是包含在上诉人承包的11.1亩土地中的。被上诉人无办理张家桥的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的土地流转手续,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理应被撤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认真核实被上诉人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源,就认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是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盐源县人民法院所作判决的第一条,依法改判张家桥的土地2.4亩的承包经营权人为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最初包产到户时户主是我父亲,当时分了30多亩土地,包括二荒地和自留地。1998年我的土地是父亲分给我的,1999年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给了我。从1999年开始所有的税费都是我交的。我们分家的几个姊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都要有我父亲的签字才能办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合法的。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张**、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用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与张**、张*其相邻的土地承包人是张*国。

被上诉人认为张**、张**和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都是政府颁发的。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承包人为“张**”的1984年承包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人口8(个)劳动力”中包括了赵**、张**和张**。张**称1999年土地承包证的共有人有六人,不包括张**。张**则称包括了自己。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盐府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0021823号载*的“承包方代表姓名”为被上诉人张**,故其对该证载*的地块“张家桥2.4亩”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审理中,上诉人主张讼争土地一直由其耕种,从2006年双方即因上述土地发生争议。虽称被上诉人张**的承包经营权证系违法取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其效力不属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故被上诉人要求判令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归还该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2006)第002182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的另一地块“松林坡下”的四至与(2006)第002187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地块“小田湾”四至重合,致两个地块的权属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讼争土地权属的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理应被撤销”的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反诉,故其“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改判张家桥的土地2.4亩的承包经营权人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