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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巴州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何**、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通过阅卷,听取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H59608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何*甲、叶某某、杨某某、李**由广元市往巴中市方向行驶,行至广巴高速公路广元至巴中方向117km+700m处时,因路面湿滑,川H59608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后轮打滑,王某某临危处置不当,驾车擦挂上道路中央护栏,后撞上右侧护栏,造成该车旋转覆翻,之后又撞上中央护栏,导致乘客何*甲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杨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受伤,车辆、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巴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叶某某的右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本次损伤分别已达成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向死者何*甲亲属支付现金2万元。川H5960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秦**。被告人王某某持有合法且在有效期内的驾驶执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乙、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四个子女,死者何*甲为其长女。

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491元、误工费1126.8元,共计52208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何**、顾某某的损失: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491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26.8元,共计522086.3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由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予以赔偿;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何**、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顾某某、何**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死者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肇事车辆车主秦**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有经一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本案发生及对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肇事车辆扣留。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川H59608)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及王某某驾驶信息情况。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李某某与何*甲、叶某某、杨某某在广元机场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川H59608号小型客车前往光雾山风景区,下午15时30分左右,王某某驾车擦挂上道路中央护栏,后撞上右侧护栏,造成该车旋转覆翻后又撞上中央护栏,何*甲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杨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受伤,车辆、护栏受损。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杨某某与何*甲、叶某某、李**在广元机场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川H59608号小型客车前往光雾山风景区,下午15时30分左右,王某某驾车擦挂上道路中央护栏后撞上右侧护栏,车辆旋转覆翻后又撞上中央护栏,何*甲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杨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受伤,车辆、护栏受损。

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成都中**司巴中分社职员,2014年10月21日,李某某叫其联系车辆到光雾山。彭某某联系了张某某,张某某叫王某某去拉的李某某等人。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晚,彭某某叫其22日中午到广元机场接人,22日早上,张某某叫王某某到广元机场接的人。

9.被害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叶某某与何**、李**、杨某某在广元机场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银灰色小型客车前往光雾山风景区。当天下午,王某某驾车撞上右侧护栏自己就昏迷了。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何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叶某某的右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本次损伤分别已达成轻伤一级。

12.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川H59608号小型客车相关装置未发现异常。

13.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明,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4.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巴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15.黄*甲、黄*乙、何**、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户口薄、深圳市南山**居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及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身份及开支相关费用的依据。

1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2日上午8点,巴中一家旅行社叫其到广元机场接旅客。当天下午1点4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川H59608号小型客车搭载4名旅客到巴中,大概下午3点,因路面湿滑,后车轮打滑,方向打急狠了,车擦挂到中央护栏,又撞上右边护栏,后车子翻了。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何*甲亲属支付火化费2万元,向叶某某支付医疗费17000元。

17.被告人王某某及死者何**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本案死者身份情况。

18.亲属关系证明、户籍信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身份及与本案死者的关系情况。

19.车票、保险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生的交通费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黄*甲、黄*乙、顾某某、何**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成年人,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死者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予以赔偿。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但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按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在本案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向人民法院举出其住所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地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请求将死亡赔偿金按照死者住所地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还提出,被上诉人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本案中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上诉人秦**,但实际车主和使用人系王某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认定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公诉机关、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没有提供能够证明秦**有过错的证据,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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