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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98年举办酒席结婚。2008年1月22日在宣汉县樊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11月19日,原、被告生育长女龙*甲,2006年1月1日生育次女龙*乙,2010年3月29日生育一子龙*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常年在外务工,天各一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龙*甲、龙*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龙*丙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

(3),龙**、龙**、龙**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了三个子女;

(4)调查原告表兄敬某某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近几年一直闹矛盾,夫妻关系不好,没有在一起生活;

(5)调查原告之弟张某某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在深圳务工中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不顾家庭,不管子女;

(6)调查原告之父唐某丁笔录,以证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三个子女由其在代养;

(7)询问原告笔录,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8)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遗失后于2008年1月22日补办了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龙某某辩称,原、被告自小相识,婚后建立起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其诉称经常发生纠纷、没有在一起生活不属实,坚决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龙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询问被告笔录,以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及理由;

(2)调查原告之母吴某某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去年被告出去打工才分开了的;

(3)村民袁某某证明,以证明原、被告2015年6月以前关系和睦,家庭搞得好;

(4)宣汉县樊哙镇花梨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只是2015年被告到河南打工,原告在达州市开小吃店才分开的;

(5)调查原告叔父唐*戊笔录及证明,以证明其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希望双方和好;

(6)银行转账回执12张,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打钱,履行了家庭义务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原告唐*与被告龙*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农历1月12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原宣汉县樊哙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遗失后于2008年1月22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8年11月19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龙*甲;2006年1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龙*乙;2010年3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龙*丙。2015年以来,原告在达州市经营小吃店,被告在外务工,从2015年9月起分居生活。2016年1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龙某某系合法婚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5年9月以来,原、被告虽分居生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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