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罗**、徐**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罗**、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罗**、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罗**系罗**的亲侄女。2015年7月14日,罗**因向罗**追要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彭山区公安局观音派出所调解无果。罗**以2015年7月14日晚上在罗**家里及7月16日上午在观音派出所的录音向法院起诉,要求罗**、徐**偿还借款35000元。2015年7月14日晚上录音:”……徐**:我早就说了,你们想怎么样就怎么样,这个钱我是不会还的,你就说上天我都不得还给你,随便你把谁叫过来我都不会还的,我没得钱,我有钱,我把老家房子卖了几十万,我有钱,我就是不得拿给你,这不是说我不拿,是我心里不平衡,我真的还有点后悔那时候我跟你借少了……好比你拿这几万块钱买断我们的关系……二、三万对你罗小雨来说不在话下,你这样穷追逼舍,我越是不得拿给你。……你就相当于把这钱拿来孝敬我……你是把我想成赖子,我肯定不还,我拿来用起舒服……我差你钱就差了,我就不还……”;2015年7月16日上午录音:”……罗**:我是不是在农行门口拿的3.5万元给你,噢,不是的拿的4万元,后来还了5000元,是不是?罗**:是的。罗**:天地良心,是不是3.5万元?罗**:是的。……”。罗**并申请证人罗*某(罗**之妹)、罗**(罗**之父)出庭作证。证人罗*某证言:”在2012年4月份左右,我姐姐说幺爸给她说,借钱给他种植葡萄,姐姐说她自己钱不够,你再给我2万现金,我借给她,于是我就给了姐姐2万现金,姐姐拿着我给她的钱加上她自己的2万,一共借了4万元给幺爸(罗**)、幺*(徐**)。”证人罗**证言:”我女儿(罗**)给我打电话,说幺爸种植葡萄要向我借钱,我就说你有钱就借给他。大概2012年4月份借了2万元,还有2万元是7、8月份罗*某借给罗**,罗**借给他的。于12月还了5000元,还欠35000元。因我们当时兄弟感情非常好,就借给他了。”罗**也申请了证人张某某(罗**表姐)、罗*甲(罗**之妹)、徐某某(徐**堂弟)出庭作证。徐某某证言:2011年1月份,徐**向其借过4万元,并送到彭山妇幼保健站对面楼下,罗**送到了楼上。张某某证言:自己借过钱给罗**,后来买房就还了,听说过罗**向罗**借过钱,但具体金额不清楚。罗*甲证言:我听说过罗**开铺子,是借过罗**几万元钱,而且罗**中学毕业后一直是罗**把她带出来的,对她很好。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罗**起诉的主要证据系当事双方在争吵过程中,罗**录下的录音资料及其父、其妹的证人证言,并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且证人与罗**存在利害关系,罗**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罗**请求判决罗**、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从罗**提供的录音资料分析:其一、罗**的问话是说拿钱给罗**,罗**回答也仅是”是的”,双方的对话并未明确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其二、该录音资料系罗**在其与徐**争吵过程中擅自录制,徐**情绪较为激烈,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也不明确。综上,罗**提供的录音资料缺乏证据效力,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元,由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罗**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被上诉人2012年因种葡萄需要钱向上诉人借,上诉人分两次借给被上诉人4万元,2012年底罗**还了5000元给上诉人。2015年7月14日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索借款并将事发过程录音,2015年7月16日双方在观音派出所解决问题时,再次录音,录音资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录音资料表明上诉人借了4万元给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罗**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罗**、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3.5万元不还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实的借款时间与其自述的借款时间不符。录音证据取证形式不合法,录音内容也表明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的事实,故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前夫张*也证实2012年罗萧雨向罗**偿还欠款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罗**播放了2015年7月14日与2015年7月16日录音,欲证明罗**、徐**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罗**、徐**表示录音是双方争吵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录制,且录音也证实罗**向其借款的事实,不能证实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罗**、徐**提交了观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罗**2015年7月14日晚带着罗**到被上诉人的葡萄园把葡萄树砍了,录音是被上诉人在愤激之下说的。上诉人罗**表示是因为双方谈不好才去摘的葡萄。

本院查明

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罗**与徐**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罗**提供的录音资料、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罗**主张与被上诉人罗**、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上诉人罗**起诉的证据系双方在争吵的过程中录制的录音,录音中徐**情绪激烈,其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此外录音中也表明双方另外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因与其存在父女、姐妹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规定。由于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之间未形成充分明确的指向,尚不足以证明罗**、徐**向其借款3.5万元未还的事实,故罗**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