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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劳动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233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文章,原审第三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6时许,邓**在位于广安城南河堰路“尚书苑”小区门口处为四川省**程有限公司装修办公室拧天花板上的螺丝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邓**被送至广**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2015年3月16日,邓**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审核,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5)1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邓**所受伤害为工伤。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5)1081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本案中,邓**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提供了广**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证人的证明材料等用以证明其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证据,但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举证通知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四川省**程有限公司认为自己没有收到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举证通知,导致未能举证等诉称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未收到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通知,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邓**与他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对邓**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原审第三人邓**称:前锋区人民法院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一审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是否收到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通知书的问题,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龙腾西路3号7-3幢13层4号,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此地址邮寄举证通知书,邮件投递结果查询为:“已妥投箱投”,据此,可以认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收到了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的举证通知书。关于原审第三人邓**与上诉人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审第三人邓**的工友证人证言证明邓**是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找的水电工,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可以认定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举证证明邓**所受伤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邓**工友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定邓**的用人单位为上诉人,其所受伤为工伤,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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