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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财产**充中心支公司与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保险南**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保险南**司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李*向被告浙商保险南**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浙商保险南**司将书面的家庭自用汽车投保单交原告李*阅读,该投保单中分投保单填写须知、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机动车辆保险单和保险格式条款四部分内容,要求投保人要对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和保险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即驾驶人员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免责内容确认签字后,保险合同才能才效,原告李*在阅读投保单后,分别在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签字确认,表示接受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和保险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额为106,700元,同时约定驾驶员为王**,保险合同分别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单等组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驾驶员王**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王**事后更换了新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24年10月22日。

2015年1月24日17时30分,王**(原告丈夫)驾驶原告李*所有的川RDX388小型轿车在西充县槐树镇西禅寺村三组村道公路一转弯处时未减速,与文**停靠在路边的川R20A1848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但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适用简易程序认定,由王**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李*所有的川RDX388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南**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李*多次要求被告浙商保险南**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维修损失,但均被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认定机动车驾驶证是否有效,属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本案中,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虽然驾驶员王**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也约定驾驶人员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免责内容,但原告李*在事后更换了新的驾驶证,其有效期得到了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追认,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的驾驶证应属有效期内,因此原告李*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李*赔付车辆维修损失费26,300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浙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浙商保险南**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驾驶人王**驾驶川RDX388轿车与停靠在路边的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驾驶员王**的驾驶证在出险时,有效期已届满。根据《浙商财产**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第一点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失,不属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我司不应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我与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南**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购买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诉人浙商保险南**司应当依法赔付相关损失。二、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王**的驾驶证已过期,但并不等于没有驾驶资格,驾驶员通过了车辆管理部门的驾驶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取消驾驶资格,就应确认具备驾驶资格。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驾驶人王**的驾驶资格有效期已届满,王**事后更换了新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24年10月22日,有效期得到了交通管理部门的追认。事故发生后,浙商保险南**司以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三、签订保险合同时,驾驶人员将驾驶证已过期的事实告知了上诉人浙商保险南**司,浙商保险南**司也对驾驶证等进行了拍照审查,是明知未办理换证手续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及原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只有投保人如实告知了相关投保信息,保险公司是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并赔偿相关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本案驾驶川RDX388号车辆的驾驶人王*清原驾驶证有效期截止2014年10月22日届满。浙商保险南**司《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单约定驾驶员为王*清。

被上诉人李*投保的川RDX388号车辆受损后支付拖车施救费1,200元和维修费26,722元。李*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浙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26,300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商保险南**司与被上诉人李**签订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了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但从本案的具体证据来看,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王**的驾驶证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领新驾驶证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驾驶人王**未确保安全车速所致;且上诉人浙商保险南**司与被上诉人李*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时,驾驶人王**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逾期,但上诉人浙商保险南**司仍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约定驾驶人为王**驾驶该投保机动车辆的保险合同。由此说明,浙商保险南**司在案涉保险合同签订之时,对王**已逾期的驾驶证状况予以了认可,其该认可行为与案涉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矛盾,其自身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在格式合同中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责任。同时,驾驶人王**未及时换领新证并不代表其丧失驾驶资格,交通管理部门向驾驶人王**换发的新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与已过期的驾驶证有效期限已衔接,明确了驾驶人王**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资格。综上,上诉人浙商保险南**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上诉人浙商保险南**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李*支付保险赔偿金26,300元和拖车施救费1,2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浙商保险南**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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