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彭某某在答辩期内的2015年11月20日以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彭某某从2014年7月起至今实际随其父母居住于遂宁市船山区和平西巷3栋1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的户籍地虽在本院辖区,但经常居住地在遂宁市船山区且在此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某某对本院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