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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甲、欧*乙、李**、杨*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涂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652659.3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甲、杨*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涂某某及辩护人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驾驶川DP8959号长城牌小轿车行驶至攀枝花市仁和区214线126KM+900M路段时,碰撞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孕妇李*乙及其女儿欧*乙,造成车辆受损,李*乙、欧*乙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涂某某立即让游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李*乙丈夫欧*甲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将李*乙、欧*乙立即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公安民警接警后即赶赴现场,将正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涂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之后,被告人涂某某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31日,李*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570元(住院费8853.41元+门诊费3716.59元)。2015年11月15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涂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乙、欧*乙无责任。2015年12月19日,欧*乙出院,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并花费医疗费9579.24元(住院费8105.81元+门诊费1473.43元)、陪护床租赁费765元,出院诊断:左侧额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额部、头皮挫伤,左侧眼睑血肿,出院医嘱:出院休息2周,择期烧伤整形科抗瘢痕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1月12日,欧*乙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烧伤整形外科门诊,花费门诊费12元,并在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花费226元购买了治疗疤痕的药物。

另查明,被告人涂某某系川DXXXXX号轿车车主,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案发后,保险公司为李*乙、欧*乙支付了医疗费﹤住院费﹥3605.81元,被告人涂某某的亲属代其支付了医疗费16543.43元(包括为李*乙垫付的门诊费3716.59元以及为欧*乙垫付的门诊费1473.43元,其余为李*乙、欧*乙垫付的住院费11353.41元)。之后,被告人涂某某的亲属再代其先行支付了欧*乙24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欧*乙的补偿款,不作为赔偿款),并因李*乙死亡,再先行赔偿了死者家属欧*甲等人了5560元。之后,被告人涂某某的亲属代其对死者李*乙家属及欧*乙进行了补偿,死者家属及欧*甲代表欧*乙对被告人涂某某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李*乙于1988年3月28日出生,生前从2013年1月1日至案发日与丈夫欧*甲一直租住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沙田巷2号9栋2单元1号,该出租房用地为城镇住宅用地,并从2013年4月3日至案发日在欧*甲在仁和区总发乡立新村六组经营的汽修店负责日常工作,现有直系亲属4人即其丈夫欧*甲、女儿欧*乙、父亲李*甲、母亲杨**。

2016年1月22日,因双方调解无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甲、欧*乙、李**、杨*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涂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7197.22元(李*乙医疗费8853.41元+欧*乙医疗费8343.81元﹤住院费8105.81元+住院后产生的门诊费12元、药费226元﹥)、护理费12240元(护理欧*乙)、陪护床租赁费765元(护理欧*乙)、欧*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8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被扶养人欧*乙的生活费105908.63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52659.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由被告人涂某某及辩护人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杨**及委托代理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审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书及门诊病历,法医尸体检验记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欧某甲、游某某、何某某、杨**、杨**的证言,被害人欧**的陈述,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同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涂某某的代理人周**、保险公司代理人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补偿协议,收条,收款收据,付款交易单,谅解书,租房合同、租房证明,保险单、发票及保险单出险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让他人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候并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亲属代其对死者家属及欧*乙进行了补偿,死者家属及欧*甲代表欧*乙对被告人涂某某予以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涂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甲、欧*乙、李**、杨**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涂某某驾驶的川DXXXXX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代被告人涂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代被告人涂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等费用,分述如下:

关于医疗费17197.22元(李*乙医疗费8853.41元+欧*乙医疗费8343.81元﹤住院费8105.81元+住院后产生的门诊费12元、药费226元﹥)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实际为李*乙住院费及欧*乙的住院费、出院后医疗费,而保险公司、被告人涂某某亲属已垫付的住院费14959.22元(保险公司垫付的3605.81元+被告人涂某某亲属已垫付11353.41元),未明确分别垫付给李*乙、欧*乙各自的数额,故本院依照李*乙、欧*乙各自的住院费数额按比例分摊,即向李*乙垫付了住院费7809.33元,向欧*乙垫付了住院费7149.89元,因此李*乙只有1044.08元医疗费未得到赔偿,欧*乙只有1193.92元未得到赔偿,所以本院支持李*乙医疗费1044.08元,支持欧*乙医疗费1193.9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欧*乙产生的护理费1224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人员参照2014年四川省全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164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50日,故相应的护理费为12123.37元(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50天×2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欧*乙产生的陪护床租赁费765元的诉讼请求,系合理开支,予以支持。关于欧*乙住院期间的产生伙食补助费408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0元(50元/天×5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死者李*乙、欧*乙虽为农村户口,但死者李*乙与丈夫欧*甲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生活来源也源于家庭经营的汽修店,不是从事农业生产,被扶养人欧*乙也跟随李*乙、欧*甲生活,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487620元,按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故相应的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243818元/年×20年),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欧*乙的生活费105908.63元,按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27元/年计算,被扶养期间11年9个月即141个月(18年-6岁3个月),因欧*乙父亲欧*甲、母亲李*乙各自均需要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故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908.63元(18027元/年×÷12个月×141个月÷2人),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22848.50元,按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计算,应为22848.50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欧*乙交通费600元,支持死者李*乙的亲属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元。故李*乙因死亡应支持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511912.58元,应支持欧*乙的损失为123090.92元。因被告人涂某某的亲属代其先行赔偿了死者李*乙亲属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560元、欧*乙14000元,故被告人涂某某还应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6352.58元,并单独赔偿欧*乙109090.92元,共计615443.50元。因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保险公司已垫付3605.81元,故剩余医疗赔偿限额为6394.19元,由于本院只支持李*乙的医疗费1044.08元、欧*乙1193.92元,共计支持医疗费2238元,该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剩余医疗赔偿限额6394.19元,应由保险公司代被告人涂某某赔偿2238元,剩余的应由被告人涂某某赔偿的613205.50元(615443.50元-22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商业保险范围内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代被告人涂某某赔偿610000元,保险公司共计代被告人涂某某赔偿612238元,被告人涂某某还应在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612238元外单独赔偿3205.50元。因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赔偿限额还有4156.19元(10000元-3605.81元-2238元)未用完,而被告人涂某某的亲属已垫付了16543.43元医疗费未理赔,故被告人涂某某可以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剩余医疗赔偿限额4156.19元内理赔,因此被告人涂某某还应单独赔偿的3205.50元,也可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4156.19元内代被告人涂某某赔偿3205.50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代被告人涂某某赔偿的损失共计为615443.50元(612238元+320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涂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甲、欧*乙、李**、杨**因李*乙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合计506352.58元;

三、被告人涂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因李*乙死亡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9090.92元;

四、由被告人涂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甲、欧*乙、李**、杨**的第二、三项的款项共计为615443.50元,全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代被告人涂某某赔偿。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甲、欧*乙、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攀枝花**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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