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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流分公司与沈*、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双流分公司”)与被告沈*、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双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登双流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贷款合同》,被告沈*向原告申请资金服务,原告向其提供借款690000元,期限60个月(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合同约定,被告沈*应当按月向原告偿还本息15640元及支付账户服务费1380元,合计17020元,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沈*、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沈*、李**以位于成都市**道三强北路二段88号锦**都71栋3单元11层110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原告与被告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沈*追加提供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铁佛新居3-2-901号房产及川A***27号车辆为担保物。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沈*自2014年12月29日起未再按约向原告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沈*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沈*归还借款本金267631.01元,支付利息、服务费及罚息(利息、服务费及罚息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0711.35元、服务费为12420元、罚息为8873.95元)。3、被告沈*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被告李**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作答辩。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李**通过公证方式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沈**为办理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三强北路二段88号锦**都71栋3单元11层1101号房屋按揭购房的提前还款、解押,并做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到有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等,委托权限至委托事项办完为止。

2011年6月23日,原告富登双流分公司与被告沈*、李**签订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1)字第000013050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提供资金690000元;贷款期限共计60个月,即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前述起点时间与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的,以原告实际向被告沈*账户转账之日起计算,其截止时间点相应顺延;还款方式为被告沈*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共分60期还款,每月应还本息总额为15640元;每月固定收取帐户服务费1380元;还款日为从2011年7月起每月的23日为扣款日,如前述约定的实际放款日顺延的,则该扣款日期也相应顺延;被告沈*出现原告无法正常、及时从其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沈*、李**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等;如被告沈*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被告李**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无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被告李**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在该合同签章处,有原告富登**加盖公司印章和被告沈*签字,同时在保证人一栏由被告沈*代表被告李**签字。

2011年6月23日,原告富登双流分公司与被告沈*、李**签订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抵(2011)字第000001305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李**以位于成都市**道三强北路二段88号锦**都*栋*单元*层*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8688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等);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或提前到期的应付债务本息及费用,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在该合同签章处,有原告富登**加盖公司印章和被告沈*签字,同时在保证人一栏由被告沈*代表被告李**签字。当日,原告富登双流分公司又与被告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保证原告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得以实现,被告沈*追加提供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铁佛新居3-2-901号房产及川A***27号车辆作担保;如贷款合同项下出现被告沈*违约或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排他地获得该担保物的处置权及所产生的收益作为原告债权受偿来源。

2011年6月29日,原告按约将690000元贷款发放到了被告沈*的银行账户。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422368.99元、利息218871.01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被告未再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67631.01元。

另查明,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物即位于成都市**道三强北路二段88号锦**都71栋3单元11层1101号房产(权0298573)已办理抵押登记。《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抵押物即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铁佛新居3-2-901号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委托书》,《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提款申请书》,银行放款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一)原告富登双流分公司与被告沈*、李**签订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沈*发放了贷款690000元,而被告沈*未按约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沈*出现原告无法正常、及时从其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沈*、李**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等”,主张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沈*提前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罚息及服务费,该三项费用总计年利率已超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罚息、服务费三项合计利率按24%计算。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李**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而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6月29日,故被告李**的保证期限未届满,应对被告沈*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沈*、李**自愿以其位于成都市**道三强北路二段88号锦**都*栋*单元*层*号房产(权0298573),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对《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铁佛新居3-2-901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该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流分公司与被告沈*、李**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1)字第000013050号《贷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流分公司借款本金267631.01元,并同时支付利息、罚息、服务费(从2014年12月起的利息、罚息、服务费,以当月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别从每月29日起逐月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从合同解除之次日起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67631.0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三、被告李**对被告沈*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流分公司对位于成都市**道三强北路二段88号锦**都*栋*单元*层*号房产(权0298573),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最高额8688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沈*、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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