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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罗*、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卫春龙,被告罗*、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5548元,还款分期12个月,月偿还数额为32651.16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公司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从2015年2月28日起,被告未依照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合计310915.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原告实际借款给我是30万元,原告未告知被告信和公司要收取各项费用55548元,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13万多,尚欠原告17万元,且原告起诉的罚息和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郭雪辩称:与被告罗*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5548元,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方式,月偿还数额32651.16元。在签订协议后经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将本金数额,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专用账号中。被告如未按协议约定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金额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照未还金额0.2%收取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罗*指定账户转账299800元。同日,二被告与信和汇**司、信和汇**司、信和惠**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在获得款项同时应向*和汇**司支付咨询费37772.64元,向*和汇**司支付审核费3332.88元,向*和惠**司支付服务费14442.48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约定被告已经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355548元,其中55748元未出借人代被告向*和汇**司、信和汇**司、信和惠**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费及加急费用。同日,信和汇**司、信和汇**司、信和惠**司向原告分别出具收据,收到原告代借款人罗*咨询费37772.64元,审核费3332.88元,服务费14442.48元。2014年10月24日,信和汇**司向被告罗*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告知信**司要收取被告罗*200元信访咨询费。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三个月利息,原告97953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88887元,借款利息9066元,2015年2月28日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转款凭条、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的金额为355548元,且在签订协议后经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将本金数额,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信和汇**司的咨询费、信和汇**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专用账号中。同日,二被告又与信和汇**司、信和汇**司及信和惠**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对信和三公司收取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55548元作了约定,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对原告已经支付信和三公司55548元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称原告未告知被告信和公司要收取各项费用55548元以及已经偿还原告13万余元的辩解,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97953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88887元,借款利息9066元,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355548元-借款本金88887元=266661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份,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只支持原告从2015年2月29日起向被告主张各项费用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原告夏*借款26666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82元由被告罗*、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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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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