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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甲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恋爱,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3日生育一子王*乙。嗣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其与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及家庭成员情况;

第二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王*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恋爱,2008年2月19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23日生育一子王*乙,系在校生,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出示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甲自愿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共同兴家立业,过着其乐融融、相亲相爱的幸福生活。虽然近几年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而四处奔忙,彼此沟通、交流渐少,并因性格、爱好以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意见分歧,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社会和婚姻家庭的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以夫妻感情、家庭事业为重,彼此多作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相互扶持,其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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