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有限公司与郑**、肖**、广汉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汤担保公司)与被告郑**、肖**、广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杨包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汤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肖**、晨杨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郑**向德阳银**成都分行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被告应承担担保标的额2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肖**、晨杨包装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肖**、晨杨包装公司为被告郑**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2012年11月2日,被告郑**与德阳银**成都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在该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德阳银**成都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郑**贷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此后,德阳银**成都分行向被告郑**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因被告郑**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为被告郑**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909768.4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支付垫付款909768.40元;2.支付垫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

909768.4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支付违约金20万元;4.支付律师费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肖**、晨杨包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郑**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郑**向德阳银**成都分行贷款1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在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文件前,被告郑**应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依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或已经履行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郑**违约,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郑**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郑**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垫款资金占用利息、支付担保标的额2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等)。《委托担保合同书》签订当日,被告肖**、晨杨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郑**在德阳银**成都分行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为保障原告权益,被告肖**、晨杨包装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金额及代偿金额占用利息及《委托担保合同书》项下被告郑**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

2012年11月2日,被告郑**与德阳银**成都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向德阳银**成都分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并对利息及罚息进行了约定。当日,德阳银**成都分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郑**上述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此后,德阳银**成都分行向被告郑**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郑**未能足额向德阳银**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息,银行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开设的一般账户中划款909768.4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履行担保责任确认函》。

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书》、《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划款凭证、《履行担保责任确认函》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肖**、晨杨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郑**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原告与被告肖**、晨杨包装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向银行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银行代偿909768.4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郑**偿还代偿款

909768.4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有权收取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垫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郑**支付从垫款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利息已能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郑**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肖**、晨杨包装公司自愿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故被告肖**、晨杨包装公司应对被告郑**承担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09768.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09768.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肖**、广汉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郑**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5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郑**、肖**、广汉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