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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滁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滁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成都**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滁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1份,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1600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现被告尚欠360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限公司辩称,认可欠款金额;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损失,所以才未支付款项;被告并未违约,不认可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滁州**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成都**限公司(需方)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粉末涂料;质量按供方标准执行,需方应在收货后15日内以书面提出;需方收货即为验收;需方使用供方产品前,应先化验并打样合格后方可使用,如供方产品质量确有质量问题。需方向供方提出异议。……如需方未提出异议,即视为产品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3月底至12月期间陆续交付标的物(被告称2014年4月期间交付价值16万元左右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6000元,被告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支付货款18万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被告欠货款36000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也未提交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135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该项主张与其实际损失相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滁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00元及利息1350元,共计373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0元,由被告成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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