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与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撤回对被告四川广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原告陈*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