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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罗**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委托代理人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原苏州奥思**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奥思玛成都分公司”)约定由原告负责在乐山市“乐山双甘磷”项目上安装原奥思玛成都分公司的电梯,并约定了工程款总价为13.50万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了安装电梯的义务,并通过了检验检测;原告多次要求原奥思玛成都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是原奥思玛成都分公司至今未履行。**公司是原奥思玛成都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安装费13.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奥**公司辩称:总公司不了解具体情况,全部委托分公司。分公司原则上属于总公司,由总公司负责运营。对原告**公司与原奥思**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未按约交付电梯验收合格证,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拒绝提供收费发票,是原告违约;双方未结算,利息无依据;诉讼费由法院确定,双方就律师费无合同约定,谁委托谁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长**公司与原奥思**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载明“合同号码:CHD/AZ-2012-30;合同日期:2012-08-29;乐山市‘乐山双甘磷’项目;电梯品牌名称:‘奥思玛’电梯;生产厂家:苏州**有限公司;电梯型号及安装价格:梯号L1-L5,型号及规格3T/3F,安装单价2.15万元,数量5台,小计10.75万元;梯号L6,型号及规格4T/4F,安装单价2.27万元,数量1台,小计2.27万元;主机搬运费800元/台,小计0.48万元,总计人民币13.5万元;付款方式:进入施工现场7日内支付安装总款的30%,全部电梯导轨、轿厢、门安装好、快车调试完毕2个工作日内支付30%,安装调试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领取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并将电梯移交给甲方2个工作日内支付40%;安装验收和移交:在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甲方按照合同要求第2条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余额”。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署了该合同。

合同签订前,原告**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0日就双甘磷项目电梯安装施工入场事项向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告知,安全监察机构于2012年10月23日收悉。

2013年4月8日,乐山市**检验所对原告长河电梯公司在四川顺**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和**限公司)内的5台3/3(层/站)和1台4/4(层/站)苏州**有限公司制造的曳引式电梯(产品编号为12S009至12S014)进行检验,并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合格”,并发放检验合格证。2014年7月21日,乐山市**检验所在四川和**限公司内对前述六台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并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合格”。

另外,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了原奥思**公司和奥**公司,但诉讼中,原奥思**公司于2015年4月被注销,原告当庭向本院撤回对原奥思**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监督检验报告》、合格证、《定期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查询通知单、撤诉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提交的《电梯安装竣工移交确认书》缺乏真实性,原告提交的任命书、被告提交的《设立分公司协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原奥思**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原奥思玛成都分公司就“乐山双甘磷”项目六台电梯安装事宜达成意向,原告积极履行并完成安装义务,按约原奥思玛成都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全部安装费用,但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安装检验时间不合理”、“原告未按约交付电梯验收合格证,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拒绝提供收费发票”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原奥思玛成都分公司的电梯安装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26日,但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0日着手安装入场工作并向乐**监局特检科进行了告知,告知书中记载了电梯数量六台及编号12S009-12S014等内容,其与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2013年4月8日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吻合,能够证明原告入场并完成电梯安装的事实。

电梯安装后,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电梯安装竣工移交确认书》盖的是假章,主张“原告未完成电梯移交手续”。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移交确认书上“奥**公司”的章与被告奥**公司提供的原章明显不一致,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向原告告知后,原告仍坚持主张其完成了电梯移交手续义务并向本院申请调取本案六台电梯的定期检验报告。本院向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调取了本案六台电梯2014年的《定期检验报告》,检验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结合2013年的《监督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该《定期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本案六台电梯由原告安装完毕后已由使用者四川和**限公司运载使用的事实,也即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了移交电梯及相关手续的义务。

由于原告未提交电梯安装的具体入场时间、调试完毕时间、电梯移交日期的其他有效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何时入场、何时安装调试完毕、何时移交电梯的日期,故,结合《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及《检验报告》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于电梯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后电梯定期检验合格当日完成了电梯移交义务,即乐山市**检验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定期检验报告》的日期为原告完成移交电梯义务之日,按约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全部安装费用的付款条件成就,原奥思玛成都分公司按约应支付原告全部安装费用13.5万元。

至原告起诉时,原奥思玛成都分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安装费用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奥思玛成都分公司未支付全部安装费用,原告主张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要求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无法确认原告何时入场、何时安装调试完毕、何时移交电梯的日期,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不能得到全部支持。结合本院前述认定的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完成移交电梯义务,按约原奥思玛成都分公司应于2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从2014年7月31日后的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奥思玛成都分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在其存续期限内,有权从事经营范围内的民事活动。由于原奥思玛成都分公司为被告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奥**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奥**公司承担原奥思玛成都分公司支付原告安装费用13.5万元、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原奥思玛成都分公司未就其他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奥**公司抗辩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开具发票”,但未向法庭提交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原告和原奥思玛成都分公司在合同中也未就开具发票事宜进行约定,原告在被告未支付安装费用前有权决定是否先开具发票,被告主张“原告违约才没支付安装费用”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奥**公司还抗辩称“是原奥**成**公司负责人王**个人行为,总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奥**公司承认设立分公司的事实,虽在分公司负责人资格上有异议,但总公司对分公司负责人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且该电梯安装活动是以原奥**成**公司名义进行而非王**个人名义进行,其主张“是王**个人行为,总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工程安装费1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万元为基准,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70.00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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