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申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周*申请执行饶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3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依法委托四川**限公司对饶**所属的位于乐山市凌云路1339号的房地产进行了变卖。2014年10月14日,竞买人尹*以127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变卖成交价款在扣除执行费15000元后,将1255000元用于清偿了饶**所欠申请执行人周*的相应债务。现由于被执行人饶**的其余资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