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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谯*及其辩护人蒲**均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谯*在巴中市**博康医院二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37-41”号病房,盗走住院患者蒋某某放在37床上的女士挎包,经查该挎包内有现金2495元。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谯*拘役五个月,罚金3000元。

为支持起诉,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蒋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谯*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谯*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谯*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判处拘役四个月,罚2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谯*在巴中市**博康医院二楼”37-41”号病房,盗走住院患者蒋某某放在37床上的女士挎包内现金2495元,并将挎包丢弃。

同时查明,被告谯*已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证明本案来源于被害人蒋某某2015年9月14日的报案,称住院期间被盗2500元,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于同年9月16日决定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呈请拘留报告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巴中市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3.抓获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查看监控后,通知取保候审的被告人谯*经到案,谯*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4.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谯*因涉嫌其他盗窃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谯*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蒋某某被盗现场位于巴州**博医院二楼病房,现场无异常。

6.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蒋某某收到谯*母亲代为退赔的经济损失,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谯*对盗窃蒋某某财物的现场博**院病房以及丢弃挎包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并拍照固定。

8.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5年9月14日其在博**院37号床住院,晚上睡着了,凌晨4点左右其起床上厕所时发现挎包不见了,后来在门后找到挎包,但包里2495元现金不见了。在监控里看见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曾进入过房间。

9.被告人谯*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2015年9月14日凌晨,其没钱用就准备去偷点,当其走到博**院时,就进去了准备找机会下手,在二楼其发现37-41病房门是开的,病床上睡了一个女的,其就偷了床头的一个挎包,打开后看见有2495元钱,其拿了钱后把挎包扔在病房门后,然后就走了,所偷的钱被用光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4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谯*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谯*如实供述、赔偿取得谅解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称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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