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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绵**民医院门口,将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凌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5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某某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富临东方广场2栋1单元30楼2号住处依法搜出甲基苯丙胺。经称重: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655g,徐某某住处搜出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1262g。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材料、毒品称重材料、通话记录,尿检材料、行政处罚,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是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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