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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限公司诉被告双*某某医院、曾**、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限公司诉被告双*某某医院、曾**、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某某医院(普通合伙)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2012年度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5日以前结清全部欠款,未按约定按时结清货款的,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目前,被告双*某某医院欠原告货款25236.85元,至今未支付。被告高**、曾**作为被告双*某某医院的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某某医院向原告四**限公司支付货款25236.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按欠款25236.85元的日万分之五计);2、判令被告高**、曾**对双*某某医院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双*某某医院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货款不实,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十三余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已结清;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高**、曾某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双*某某医院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高**、曾**为普通合伙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2012年度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2.1、合同期限: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提出解除本协议并继续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的,本合同效力可自然顺延至2013年3月31日;3.2、交货、验收方式及运费承担:被告收货地址为双*县东升街办西安路四段132号,收货人为符琴,发票签收人为曾**,运费由原告承担;3.4、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期限内,被告应在每个自然月的25日之前以转账、现金方式向原告结清全部欠款;若被告未按时结清货款,被告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欠款总额;被告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对所欠原告的所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为高**。3.8、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出具销售开票汇总单,收货人为被告员工符琴、谢**随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四川增值税发票,载明:价税合计25236.85元。2013年2月5日,原告给被告致往来账对账函,载明:原告四川**限公司应收被告双*某某医院货款25236.85元,双*县某某门诊部财务专用章盖章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欠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2012年度购销合同、销售开票汇总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往来账对账函、通话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经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十三余万元,原告起诉的该笔欠款并不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产生的货款。原告起诉的货款系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购买的货物,二者并不重复。且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曾某平通话录音中,曾某平称该笔货款(25236.85元)已现金支付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与曾某平的通话录音矛盾。庭审中,被告虽然对于有符*、谢*签字的销售开票汇总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应付款日即2013年2月2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0日,不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对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5236.85元,有销售开票汇总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往来账对账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2012年度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按欠款总额25236.85元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违约金计算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应从被告应付款日之次日即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时止。被告双流某某医院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高**、曾**为普通合伙人,理应对双流某某医院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双*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限公司货款25236.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欠款总额25236.85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时止,以25236.85元为限);

二、被告高**、曾**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双*某某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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