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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刘*、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刘俊刘某、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反诉原告)刘俊刘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诉称及辩称:刘俊刘*与我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刘俊刘*将其商品房中后面二单元叁层壹号房屋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合同时付总房款的20%,房屋修到所认购楼层时付总房款50%,钥匙交付时付总房款25%。该合同签订时,姜**某某向刘俊刘*支付购房订金2万元,刘俊刘*出据了收据一张,注明购住房后面二单元(3-1)订金。但到交房时,刘俊刘*却擅自涨价。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决双方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订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刘*刘*、罗**某某辨称及诉称:姜**某某与刘*刘*自愿达成购房协议,并交定金20000元,但姜**某某拒不按协议执行,按修房进度交纳购房款,出尔反尔,一会儿要,一会儿不要,还唆使其母亲两次到刘*刘*的门市内睡觉闹事,影响了刘*刘*出售房屋,故提出反诉,要求姜**某某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刘*刘*损失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刘俊刘某与姜**某某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刘俊刘某将其与刘江刘某甲、刘**等人的私人联建房二单元3楼1号预售给姜**某某,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合同时付总房款的20%即20000元,房屋修建到认购楼层时付总房款的50%,交付房屋时付总房款的25%。合同签订后,姜**某某向刘俊刘某交纳首期购房款20000元,刘俊刘某亦向姜**某某出具了收据,但交付房屋时,双方为房屋总价款发生争议,且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同时查明,双方买卖的房屋系刘**与刘**、刘**等人的私人联建房,该联建房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建设审批手续,但刘**等人交纳了“两违”建设专项整治罚款,办理了施工设计图、房屋鉴定报告,城镇污水治理审查意见书等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刘俊刘*与姜**某某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首期购房款收据,城镇污水治理审查意见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两违”整治会议纪要,达国土资(2012)48号文件,房屋鉴定报告,“两违”整治复工通知及刘俊刘*与姜**某某在庭审中的部份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俊刘*与刘**、刘**等人的私人联建房,虽交纳了“两违”整治罚款,亦按两违整治要求,部分办理了施工设计图、房屋鉴定报告、城镇污水治理审查意见书等手续,但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建设手续,故刘俊刘*将其私人联建房作为商品房预售给姜**某某,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刘俊刘*、罗**某某应将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给姜**某某。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俊刘*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要求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俊刘某与姜**某某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

二、刘俊刘某、罗**某某返还姜**某某购房款20000元;

三、驳回刘俊刘*、罗**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及反诉费50元,均由刘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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