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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攀**有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司)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攀**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秀山土**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攀**司在承包渝湘高速G1合同段期间,陈**向攀**司供应沙石材料,后攀**司因不能按时支付材料款,经结算攀**司欠陈**沙石材料款7500元。2008年8月30日,经攀**司施工班组与陈**协商,施工班组欠陈**利息4000元。2010年2月10日,经攀**司林*初签字确认并同意有款时支付。为了追索上述两笔款项,陈**曾多次找政府相关部门予以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陈**一审请求:判决攀**司清偿材料费7500元、欠款利息4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攀**司答辩称:1.陈**没有原始证据;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从复印件有内容来看,陈**与攀**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

秀山土**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因施工班组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攀**司承担。对攀**司的上述两笔欠款,因陈**与攀**司各施工班组结算并经攀**司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予以支持。对资金利息,就4000元的欠款,其本就是利息,其若在计算利息将为利滚利,不予支持;就7500元的欠款,因双方并未作出约定,且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就诉讼时效问题,因陈**一直在主张权利,其并未放弃相应的权利,对攀**司的答辩,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材料欠款利息4000元及材料欠款7500元,以上共计1150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计43元,由四川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攀**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攀**司不是应给付陈**买卖合同欠款7500元的债务人,陈**也不是该材料欠款的债权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攀**司并非欠款利息4000元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虽然陈**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其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通过陈**与攀**司结算确定下来的材料欠款及欠款利息的事实,而且攀**司的员工也进行了签字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林*初系攀**司的项目部负责人。陈**在一审中举示的《施工班组欠陈**利息》与《借支单》系复印件,但其举示的王**出具的《证明》能证明陈**所持有的原件已于2011年6月由王**邮寄给了王**转交林*初做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材料欠款7500元以及欠款利息4000元均系买卖合同关系所引起,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判认为本案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不当,但该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陈**举示《施工班组欠陈**利息》、《借支单》的复印件能与王**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之依据。攀**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林**在《施工班组欠陈**利息》中签注“同意下次有款时支付”,在《借支单》中签注“同意今后有款时支付”,攀**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林**的签字应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攀**司承担。故攀**司主张其不是该两笔欠款的债务人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攀**司主张陈**并非材料欠款7500元的债权人的问题。因陈**有证据证明该借支单在邮寄之前其原件在陈**手中,且该《借支单》上的借支事由为支付砂石款,结合陈**向攀**司供应沙石材料的事实,陈**应为该材料欠款7500元的合法债权人,攀**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攀**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上诉人四**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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