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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祁为奚**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起,被告人祝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卖淫女李**、徐*、范*等人在自己位于崇州市崇阳镇杨柳街141号房屋内卖淫,以从中获利。2012年10月18日崇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警察在该场所检查时,抓获卖淫嫖娼男女龙某某、李*。2014年7月17日,崇州市公安局崇庆路派出所警察在该场所检查时,抓获卖淫嫖娼活动男女张某某、范*和王某某、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祝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崇州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卖淫人员范*、徐*、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嫖娼人员张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证人向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从事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社会风尚和治安管理秩序,构成容留卖淫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祁为奚关于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祝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被告人祝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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