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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全**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诉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邦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物流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到原告处从事物流操作员工作,2011年8月22日被任命为部门管理人员。2013年5月至6月间因未及时审批采购工作流程导致公司经营网点无法及时取得并使用采购物料,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被告还有经常顶撞上级、不服从上级领导工作安排及与其他部门发生冲突、配合度很差等不胜任表现,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员工手册》、《公司员工用途力管理规定》等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公司研究决定给予被告免职处分,并调离原岗位,到成**营业区任储备找点工作人员。但被告不服从该决定,在原告于2013年7月29向其发出《催促到岗通知书》后,仍拒绝配合到新岗位报到,并且自此以后就没有向原告提供正常的劳动。2014年1月13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以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给予其赔偿金,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及未及时支付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对被告予以免职处理,属于正常行使企业用工管理权的行为,被告被免职后其合同薪资待遇、工作地点等并未有任何变动。被告知道原告作出免职处分决定后拒绝配合前往新的工作岗位报到,经原告书面催促到岗后仍然拒绝服从,至此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正常的劳动服务,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另外,原告公司工资发放时间均安排于4月30日前,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至今应视为其主动离职。在原告举证证明上述事实而被告并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时间至2013年11月30日,而原告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并以此为由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后订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自2013年7月29日后,未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且11月26日起擅自不到岗工作,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要求确认被告自2013年7月29日后未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及被告自2013年11月26日主动离职的事实,并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和离职经济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十一月的工资12496.1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222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确实造成巨大损失,且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原告所说被告严重违背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这些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原告的书面认可,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所说对被告发出了催促到岗通知书,但被告并未签收这份文书,原告在清楚被告生活在成都的情况下发送至被告老家,导致被告并未收到此文书,且无被告签收证据;原告说工资是在月底发放,但以往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都在每月24号左右;原告在诉讼中多次提出被告在2013年7-12月未提供正常的劳动,但在2013年7-9月被告的工资正常发放,但是原告唯独在2013年的11月和10月的工资未发放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从2008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经理,工作内容为管理和专业技术类人员,工作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说明情况后,可以调整被告的工作内容,包括工作岗位,工作部门工作地点等,被告应当服从原告的调整。双方还约定:“原告制定的《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员工手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品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人品舞弊举报体系》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具有与劳动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双方还明确约定:“原告实行无纸化办公,其规章年度计划将在OA系统中或张贴于甲方(部门)的看板上予以公示,被告愿意自行安排时间阅读,并承诺原告一旦在OA系统或部门看板上公布即视为被告已经知晓”。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免去其四川事业部仓库经理职务,调入成**营业区任储备点人员,但被告不服从原告的这一决定,而是在原工作岗位上班,一直未到新岗位报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7月到9月的工资,但未支付10月和11月的工资。2013年11月26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未再到单位上班。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445.44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工资14500元及未按时支付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222.72元。2014年2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资12496.10元,经济补偿金42222.7元。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3月10日送达被告,于同月12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被告2012年10月工资为5819元、11月为6049元、12月为6084元;2013年1月工资为5920元、2月为4580元、3月为6046元、4月为6091元、5月为5843元、6月为5720元、7月为5927元、8月为5973元、9月为5981元、10月和11月均为6248.5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共同订立合同、邮件截屏、原告公司的举报制度、事情经过说明、工资条、关于举报制度民主程序的制定的照片及制度的公示照片、询问笔录、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事实争点主要有:1、被告是否在工作中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对该事实,原告的证据仅为其员工牟*的证言,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不予认定。2、被告是否存在不胜任工作的表现。对该事实,原告的证据为被告的免职工作流、员工牟*及黄**证词以及六七月份的工资发放明细。工资发放明细与被告是否胜任工作之间没有关联性,任免工作流为原告的内部文件、牟*和黄**均为原告在在职员工,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3、被告离职的经过及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其发出催促到岗通知后,拒绝到新岗位报到,此后到2013年11月26日期间未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的证据为证人牟*,黄**的证言,这两个证人均系原告单位的在职员工,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对该事实不予认定。4、被告2013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金额。原、被告均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这两个月被告应发工资金额,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根据被告主张的6248.57元作为这两个月的工资金额。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经理,原告不应随意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提出是因为被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胜任工作变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在没有和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还主张被告未到新岗位报到且在原岗位工作期间未向其提供正常的劳动,但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原告没有理由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工资,被告在原告未按时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6日离职并申请仲裁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2013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标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以被告主张的6248.57元/月为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这两个月的工资12497.14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02.85元,故原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5417.10元(5902.85元/月x6个月)。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支付经济补偿金35417.10元。

二、原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支付2013年10月和11月工资共计12497.1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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