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西昌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金诉被告西昌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01年我挂靠川南建司为被告承建西昌市一环路小区商住楼,2003年8月竣工,因被告缺少资金就以门市和住房抵扣,不足部分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但之后被告一直没有给我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经我多次要求,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我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办理原告所购商品房的门市和住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西昌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和原告之间确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凉**级法院达成过执行和解协议,我方也承诺要为其办理两证,但因种种原因不能确定下办证的具体期限,并且原告在那里居住了近10年没有缴纳水电费,而且在税费负担方面也不能达成一致,所以一直没有给他办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川凉中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07)川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以工程款抵扣方式从被告处取得;2.收据两份,证明:房屋金额为1056750.00元,已由被告收取;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购买房屋、门市的事实;4.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认要为原告办理两证的事实;5.办证申请一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为其办证的事实;6.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两证,但未予办理。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均是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于2002年挂靠西昌市**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建西昌市一环路商住楼小区。该工程完工后因被告资金困难,双方商议:被告以A栋底楼24、28号门市(161平方米)及A栋3单元4-2号住房(101平方米)为条件抵偿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056750.00元,并由被告分两次于2003年8月5日、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后因双方在剩余工程款方面仍存在纠纷,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诉讼至凉**级法院,经中院一审,四**级法院二审判决:除去已抵偿的1056750.00元外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2179050.40元。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又于2010年6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被申请执行人(被告)必须办理好原来用工程款抵账给申请执行人(梁**)的门市和住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等相关手续。但之后,被告以原告长期居住使用房屋却不缴纳水电费并且占用了其它临时建筑物以及办证费用该如何负担为由,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两证。经核实,原告共计拖欠被告水电费2万元,并使用了一间临时工棚。另,双方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凉山**民法院随即终结了(2007)川凉中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书中不包含办理两证的内容,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过协商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达成协议:即以A栋底楼24、28号门市(161平方米)及A栋3单元4-2号住房(101平方米)为条件抵偿所欠原告的

工程款105675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针对房屋买卖的事实成立,是有效协议。审理中被告也承认应当为原告办理两证,只是辩称认为:原告居住至今从未缴纳水电费,办证的税费负担有争议并且原告占用了一间临时工棚。基于被告的上述理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拖欠被告2万元的水电费,该费用原告应予缴纳;而对办证所需税费,双方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负担缴纳;针对占用临时工棚一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所购商品房的门市和住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西昌市**有限公司为原告梁**办理所购的位于:西昌市一环路小区A栋底楼24、28号门市及A栋3单元4-2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税费按照国家规定由双方各自负担。

二、由原告梁**给付被告西昌市**有限公司拖欠的水电费20000.00元。

三、上述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250.00元,减半后收取7125.00元由被告西昌市**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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