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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腾**有限公司与四川兴**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腾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管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成都腾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成都腾**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是6月12日,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将异议书送达给其他当事人,变相剥夺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程序权利,并可能导致本案不能公正审理;2.本案中,李*等人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由李*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为宜。请求将本案移交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是否将管辖异议书送达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是否进行答辩,并不影响成都腾**有限公司实体权利的行使,其认为一审法院变相剥夺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程序权利,并可能导致本案不能公正审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虽然本案被告李*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但被告成都腾**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四川腾中重**限公司、成都华通博物馆、四川省**份有限公司、阎**的住所地均在四川省成都市,四川省**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现原告四川兴**责任公司已向四川省**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成都腾**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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