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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晓**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晓**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晓**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晓**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春红,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某某到原告晓**司从事普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期限为一年。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某某在卸货时受伤,随后被送往八一骨科医院治疗20天。出院后,原告晓**司通知被告刘某某上班,被告刘某某一直未到岗。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达成协议,原告晓**司赔偿被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30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晓**司预支工资1000元。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刘某某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与事实不符,且有关金额计算有误,原告晓**司只应支付被告刘某某工伤待遇共计68085元。原告晓**司依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请判令:1、原告晓**司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晓**司不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49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刘某某的工资为3000元/月,并不是原告晓**司诉称的1100元/月,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到原告晓*公司从事送货工作,双方约定工作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某某在金牛区金丰告架桥畅通物流处搬运货物时,左腿不慎受伤,随即被送往成都**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3年6月14,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刘某某受伤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24日,成都市**委员会认定,被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

被告刘某某受伤时,原告晓*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刘某某在成都**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32609元。原告晓*公司已支付被告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33000元。

被告刘某某自受伤后一直未到原告晓**司上班。被告刘某某领取2013年3月份工资922.50元、4月份工资2200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晓**司以工资形式支付被告刘某某1000元,被告刘某某同意在赔偿金额中扣除。2012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185元。

被告刘某某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晓*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2、晓*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4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7330元;3、晓*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000元;4、晓*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医疗期间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5、晓*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后续医疗费8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晓*公司与刘某某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8日解除;2、晓*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刘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4939元;3、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晓*公司不服裁决,于2014年2月2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考勤表成、领款单、协议书、出院证明书、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8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刘某某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晓*公司诉称工资为1100元/月,被告刘某某辩称工资为3000元/月,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刘某某领取工资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工资为2200元/月。被告刘某某自受伤后一直未到原告晓*公司继续上班,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8日解除,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晓*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原告晓*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未在被告刘某某受伤时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晓*公司应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刘某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晓*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22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80元(318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30元(3185元/月×1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200元,原告晓*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刘某某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晓*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双方均认可被告刘某某因此次工伤产生治疗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32609元;以上金额共计154339元,扣除原告晓*公司已经支付的34000元(33000元+1000元)后,原告晓*公司应向被告刘某某支付1203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晓**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8日解除;

二、成都晓**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刘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0339元;

三、驳回成都晓**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晓**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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