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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姚**、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松诉被告姚**、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姚**、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栾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松诉称,被告姚**、姚**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被告姚**称购房急需资金便向我提出借款21万元。2015年1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姚**自愿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2015年10月1日归还借款,月息1%,用被告姚**位于万源市白沙镇146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随后,我与被告到万**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登记号为:万源房他证监证字第2015000118号。在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姚**后,姚**本人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数次找到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被告不守诚信,未如期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时止;2、将被告姚**所有万源房权监证字第201490338号房屋依法拍卖,变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1、原告叶**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原告乘人之危迫使我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故该借款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叶**向法庭出示的抵押借款合同涉及到的抵押权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无权请求对我已与其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进行拍卖,原告应丧失优先受偿权;3、被告姚**因年老、文化程度低且在受到原告家属廖**的诱骗下才在抵押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故我父亲即本案第二被告姚**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姚**承担责任;4、原告叶**诉称”我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还款”不属实,在原告找我催收借款后,我想方设法凑足了17万元打算先行支付给原告,下欠的4万元争取在3个月内还清,但原告强人所难,坚决要求我一次性付清,故原告诉称的内容纯属虚构。

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叶**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乙方姚**因承包工程和购买房屋资金短缺需要向甲方叶**借款,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抵押借款协议:(1)、借款金额为21万元;(2)、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3)、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4)、借款人姚**自愿用其位于白沙镇146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万房2014903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万*用2014第1834号)作为抵押;(5)……;(6)……。甲方(出借人):叶**(签字),乙方(借款人):姚**(签字、捺*),担保人:姚**(签字、捺*),2015年1月19日;在场人:朱**,2015年2月5日。

3、”借(收)条”一张,内容:今(借)收到叶**人民币现金21万元正(大写贰拾壹万元正),按月息1分计息,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日。此条,借(收)款人:姚**(签字、捺*),2015年1月19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一本,编号:万源房他证监证字第2015000118号;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叶**;房屋所有权人:姚**;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90338;房屋坐落:白沙镇一四六;他项权利种类:现房抵押;债权数额:贰拾壹万元整;登记时间:2015年1月19日;抵押面积:94.85平方米;抵押约定期限: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

5、原告叶**与被告姚**手机通讯信息记录(打印件、共10页),主要内容为原告叶**通过手机短信息催促被告姚**偿还借款这一事实。

被告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姚**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姚**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万源**理局的产权情况记载”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姚**在万源市白沙镇一四六私有建筑面积为94.8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201490338。

3、万源**理局备案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加盖万**管理局骑缝章),主要内容:经甲方(出借人)叶**与乙方(借款人)姚**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合同:(1)、借款金额为21万元;(2)、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3)、借款人姚**自愿用其位于白沙镇146的房屋一套向叶**抵押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人到期把借款还给出借人叶**,房屋归还给姚**;(4)……;(5)……。甲方:叶**(签名、捺*),乙方(借款人):姚**(签名、捺*),2015年1月19日。主要证实:原告叶**与被告姚**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该份抵押借款合同,并将该份合同留存于万**管局备案用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4、万源**理局的”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

5、万源**理局的”具结承诺书”一份(复印件)。

6、万源**理局的”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叶**与被告姚**于2015年1月19日到万**管局办理了现房抵押登记手续。

7、被告姚**与原告叶**的手机通讯信息记录(打印件,共10页),主要证实:被告姚**积极凑钱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向原告请求延期还款。

8、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姚**的笔录一份。

9、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朱**的笔录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叶**与被告姚**借款经过,朱**应原告叶**要求在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尾部签署:”在场人:朱**,2015年2月5日”。

10、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姚**的笔录一份。

被告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叶**出示的5份证据,被告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抵押借款合同系被告姚**迫于无奈后来重新与原告签订的,该份证据不具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姚**的质证意见是:与被告姚**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姚**出示的10份证据,原告叶**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姚**对被告姚**出示的10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3、4、5、6、7、9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0,该两份证据主体系本案当事人,所作陈述内容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实内容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被告对其所作证言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姚**与被告姚**系父子关系。2011年,被告姚**在外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叶**借款10万元,并约定以月息2分计息。之后被告姚**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叶**1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付清利息。2015年1月,被告姚**又以在外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商定,原告同意将前期借款(也即2011年向被告姚**的10万元)本息结算为15万元,原告叶**并承诺再给被告姚**借款6万元,两次借款共计21万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叶**与被告姚**签订了第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下称《合同一》),内容为:”经甲方叶**与乙方姚**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合同:(1)、借款金额为21万元;(2)、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3)、借款人姚**自愿用其位于白沙镇146的房屋一套向叶**抵押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人到期把借款还给出借人叶**,房屋归还给姚**;(4)……;(5)……。甲方:叶**(签名、捺*),乙方(借款人):姚**(签名、捺*),2015年1月19日”。同日下午,双方依约到万源**理局现场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被告姚**私有的位于万源市白沙镇一四六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90338,建筑面积:94.85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并由原告叶**持有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编号:万源房他证监证字第2015000118号)。

在原告叶**与被告姚**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合同一》和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叶**并未及时支付先前承诺出借给被告姚**的6万元。在被告姚**多次催促原告放款后,2015年2月5日,原告叶**又补充拟定第二份抵押借款合同(下称《合同二》),该份合同对《合同一》中部份内容作了补充和变更。应原告要求,被告姚**在该份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名、捺*,被告姚**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案外人朱**在合同尾部签署了:”在场人:朱**,2015年2月5日”。《合同二》的内容为:”乙方姚**因承包工程和购买房屋资金短缺需要向甲方叶**借款,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抵押借款协议:(1)、借款金额为21万元;(2)、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3)、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4)、借款人姚**自愿用其位于白沙镇146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万房2014903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万*用2014第1834号)作为抵押;(5)……;(6)……。甲方(出借人):叶**(签字),乙方(借款人):姚**(签字、捺*),担保人:姚**(签字、捺*),2015年1月19日;在场人:朱**,2015年2月5日”。之后,原告叶**才将6万元的借款本金支付给了被告姚**。在《合同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发生争议遂涉诉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叶**与被告姚**、姚**签订的《合同二》中的落款时间虽为”2015年1月19日”,但《合同二》实为2015年2月5日双方补充签订的,系被告应原告要求将《合同二》的签订时间提前,与《合同一》保持一致,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这一事实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姚**两次借款共计21万元(虽前期原告仅向被告出借了10万元的本金,但双方按月息2%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确定为15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将结算后的15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且被告姚**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方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怠于清偿,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姚**在原告、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

原告叶**与被告姚**就同一借款事实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5日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就适用那份合同认定案件事实这一问题发生争议时,该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表明合同内容是可变更的,前提则是合同双方达成新的合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都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先后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补充签订的《合同二》重新确定了借款利率、增加了担保人、变更(缩短)了还款期限,该合同应视为对2015年1月19签订的《合同一》内容的补充和变更,发生争议时应以后者为准。故对被告认为《合同二》应当无效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在2015年2月5日补充签订《合同二》后,并未到房管局重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合同二》中约定的利息部分并不能在原告已抵押登记的房屋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叶**对抵押担保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90338)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210000元)。

三、被告姚**对抵押担保房屋以外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为2272元,由被告姚**、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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