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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0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指定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1月04日10时许,被告人黄*到仁寿县禾加镇中街三段“圆通快递”门市外,趁无人之机,将李某某停放在该门市外公路上的川Z10E78号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在仁寿县禾加镇黄坡村2组被群众挡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70元。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黄*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对其2015年01月0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04日10时许,被告人黄*在仁寿县禾加镇中街三段“圆通快递”门市外,趁无人之机,将李某某停放在该门市外公路上的川Z10E78号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在仁寿县禾加镇黄坡村2组被群众挡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70元。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黄*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对其2015年01月0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张**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聂**、聂**、杜*、陈*的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其2015年1月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肃国法和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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