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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市含增万贵碳酸钙厂与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油市含增万贵碳酸钙厂诉被告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油市含增万贵碳酸钙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李**,被告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油市含增万贵碳酸钙厂诉称:被告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在原告处购买滑石粉和钙粉。经双方2013年2月9日结算,被告还共欠原告货款25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900元,并从2013年2月9日按人**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催收欠款的过路费、燃油费2558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了滑石粉,但原告的滑石粉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过路费、燃油费金额过高,同意支付一部分,具体金额请法庭酌情考虑。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和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出示的证据:

本院查明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被告的身份信息打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欠条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款为27600元,已付1700元,尚欠259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应赔偿被告15000元,因此,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0900元。经审查,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票据3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而发生的过路费2558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同意支付一部分过路费、燃油费,具体金额请法庭酌情考虑。本院经审查,酌情支持过路费、燃油费400元。

二、被告出示的证据:

1.调查证人王**、陈**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回马电力公司外墙有问题而内墙无问题,说明是被告操作方法有误,原告的产品无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的产品质量情况,不予确认。

2.照片5张,证实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外墙工程不合格。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提供的产品质量无关,被告未提供相应的鉴定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照片无法证实原告的产品质量情况,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滑石粉和钙粉。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邓**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万贵钙粉款共计(27600)贰万柒仟陆**正,已付(1700)。另外回**力公司外墙出现质量赔(15000),减去(15000)元,内墙没问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900元,并从2013年2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催收欠款的过路费、燃油费2558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庭审中认为应当按照欠条载明扣减后的下欠款额进行支付、同意支付部份过路费、燃油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现仍下欠原告部份货款未支付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下欠货款的责任。原告自愿接受、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并以此《欠条》为其诉讼主张的主要证据中明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双方结算时欠付货款总金额为27600元、已经支付1700元、应当扣减回**力公司外墙质量赔款15000元客观事实存在,原告庭审中虽主张提供的货物并无质量问题并不同意扣减质量赔款15000元,原告完全可以依据供货相应凭证主张权利,但原告仍然接受该欠条的行为系其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从结算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近两年时间内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结算货款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的事实依据,且原告持该欠条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对欠条所载明的全部内容的认可,因此,被告现仍下欠原告货款应为10900元,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应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路费、燃油费2558元损失,被告同意支付部份损失系对原告催收欠款事实的认可,对具体金额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确定,本院经审查,酌情支持原告催收货款损失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向原告江油市含增万贵碳酸钙厂支付货款10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向原告江油市含增万贵碳酸钙厂支付催收欠款损失400元;

三、驳回原告江油市含增万贵碳酸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邓**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50元,减半收取223.75元,由原告江油市含增万贵碳酸钙厂负担129.58元,被告邓**负担9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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