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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四川**有限公司等犯骗取贷款等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刘**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没有犯罪主观恶意,且在贷款到期前已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李*系初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四川**有**(以下简称美**公司)由被告人李*与其岳母钱某共同出资并以钱峻名义持有82%股份,李*某、沈某某分别持有该公司9%的股份,李*实际负责经营决策。2013年2月26日,由李*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四川同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泰置地)通过竞买方式以258649616.00元的价格合法取得成都市新都区国有土地地块使用权(宗地号为园-755,地块编号为XD06(211/252):2013-26),并于同年3月15日与成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当时同泰置地公司资金紧张,李*便向美**公司股东李*某、沈某某提出以美**公司的土地、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征得李*某、沈某某同意。李*随即联系了中国**分行(以下简称宜**行)相关人员,带领美**公司财物主管人员被告人刘*与宜**行洽谈贷款事宜,并安排刘*具体经办贷款业务。因当时相关政策规定银行不能对房地产企业发放贷款,李*遂利用美**公司分别与江阴市**有**(以下简称克**司)、江阴**易公司(以下简称远**司)、江阴美能达快速印刷有**(以下简称美能达公司)、成都市臻兴印刷材料有**(以下简称臻**司)签订的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原材料购买合同,并提供美**公司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向宜**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刘*明知美**公司向宜**行提供的系虚假购买合同而仍为李*骗取贷款提供协助。宜**行经审核相关贷款材料后于同年5月17日向美**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美**公司收到该笔贷款后将款转入美能达公司650万元并委托对方将该款转到成都天润创成农业有**(以下简称天润创成公司)账户、转入克**司210万元并委托对方将该款转入天润创成公司账户、转入远**司380元并委托对方转入成都开成建筑工程有**(以下简称开成公司)账户、转入成都臻**司260万元并委托对方转入开成公司账户,后又通过四川合润天成投资有**、成都恒一格建材有**、冯*账户转账,最终将全部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转至同泰置地公司账户并用于支付了宗地号为园-755,地块编号为XD06(211/252):2013-26的国有土地出让金。贷款期间,美**公司按照与宜**行签订的协议按季给付了贷款利息。

案发后,美**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在贷款期限届满前归还了宜宾分行全部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同年9月17日,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

另查明,1、2013年4月28日,美**公司向宜**行申请借款后于同年5月双方签订借款期限为1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宜**行于5月17日将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转入美**公司账户。2、美**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公司,经营范围是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印刷品销售;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注册资本500万元。经美**公司决议同意将该公司拥有产权的位于宜宾市临港开发区LG-J02-04(a)地块的厂房房地产进行评估,四川省宜**估有限公司作出宜新房估报(2013)第1767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对美**公司所有的,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临港大道三段3号1幢办公用房、2幢生产用房及LG-J02-04(a)地块进行抵押评估,确定估价对象于2013年5月15日的抵押价值取整(四舍五入至千位)为人民币2963.7万元。3、被告人刘*于2013年8月30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美**公司,被告人李*、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沈某某、鲁*、肖*、王某某、陈某某、苗某某、沈某某、吴某某、李*乙、谢*、彭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美顺达材料采购合同,委托书,美顺达向银行提供申请贷款的资料,贷款合同、中**行借款支取凭证,中**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江阴美能达快速印刷有限公司存款账户明细账,成都市**限公司工行账户明细账,双流**银行明细账,李*工行账户明细,中**银行记账凭证,四川同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竞买资料,润创成农业有限公司、四川合**限公司资料,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发还清单,中**行贷款还款凭证,中**行宜宾分行情况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宜新房估报(2013)第1767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被告人李*、刘*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达15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李*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骗取贷款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罪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李*通过刘*协助操作被告单位为进行真实经营业务骗取贷款,且将贷款全部用于该真实经营业务活动,且在案发后,贷款期限届满之前及时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避免银行遭受重大损失,本院依法综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李*处以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刘*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四川**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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