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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限公司与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崴立公司)与被告曾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崴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与被告曾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崴立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阳**限公司二水厂-沱江新城DN600给水管道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于2013年1月至9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582立方,货款总额210310元。2013年10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0310元(庭审中变更为2131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8855元,及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丰*辩称,原告从来没有找过我催收货款,当时是伍**跟他们购买的,我是帮伍**打工的,我的人工工资都没有收到,当时是原告和伍**谈的价格和货物。

原告崴立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2013年1月供应混凝土结算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方量、金额等。

证据材料2:《资阳市**限公司预拌砼发货单》。证明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明细。

证据材料3:《2013年2月供应混凝土结算单》。证明2013年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方量、金额等。

证据材料4:《资阳市**限公司预拌砼发货单》。证明2013年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明细。

证据材料5:《2013年3月供应混凝土结算单》。证明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方量、金额等。

证据材料6:《资阳市**限公司预拌砼发货单》。证明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明细。

证据材料7:《资阳市**限公司预拌砼发货单》。证明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明细。

证据材料8:《资阳市**限公司预拌砼发货单》。证明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明细。

证据材料9:《资阳市**限公司预拌砼发货单》。证明2013年6-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明细。

被告曾丰*对原告崴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2、3、4记不清楚是不是自己签的字;证据材料5、6,伍**是工地的老板,钟*是工地上的人;证据材料7我不清楚;证据材料8、9不清楚货拉到哪里去了,签字的人我不认识。

被告曾丰君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崴立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但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所供货物系被告个人使用,故不能达“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原告崴立公司生产供应预拌砼共计582立方,其“发货单”上分别由曾**、钟*、曾*、伍**、李*、凌*、山鸭、王**等人作为收货人签名,施工地点为凤岭路口、家乐福外面、海峡、水厂门口、公园路口、石灰桥十字路口、保和、沱二桥倒左手往沱一桥方向等;《发货单》还载明了日期、砼强度、方量、操作员、司机等内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部分“发货单”的收货人栏虽有被告的签名,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系实际使用人;同时,依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载明的施工地点,并非原告诉状所陈述的“被告因资阳**限公司二水厂-沱江新城DN600给水管道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资阳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2368元,由原告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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