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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西**有限责任公司雷波分公司,熊*香诉被告李**、杨**、中国人民**司西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西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西**有限责任公司雷*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运司雷*分公司)、熊**诉被告李**、杨**、中国人民**司西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吉**、人民陪审员洛**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比布牛日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运输分公司、熊**委托代理人苏关金、吕**及被告李**、比布牛日、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分公司、熊清香诉称,2014年10月24日15时,被告李**驾驶川W16328中型普通货车从新城镇往四开方向行驶,车行驶至307省道508KM+500M与熊**驾驶的川W56277号大型普通客运车尾部相撞,导致川W56277号大型普通客车内的乘客吉**受伤、两车损伤。原告熊清香将伤者吉**送往昭**医院住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1214.00元,后转院到凉山**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281.34元、交通费60.00元及住宿费770.00元。同年10月30日伤者吉**出院后向原告熊**一次性索要了务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3380.00元,以及“一次性治疗费及其他一切补偿费”8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客车被送往西昌维修,停运长达15天,施救费及修车费共用去19351.5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经天成联合会计师事条所评估,川W52677号大型普通客运车停运15天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6845.00元,原告熊**支付了评估费4500.00元。2014年11月5日,昭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没有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给伤者吉**的医疗费2496.33元,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住宿费3380.00元,一次性医疗费和其他一切补偿费8000.00元,以及受损的川W56277号大型普通客运车停运损失费16845.00元,鉴定费450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770.00元,共计人民币36051.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被告比布牛日、李**表示同意。

原告西**分公司、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雷*运输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

2、昭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3、川W5627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件及驾驶员熊青付的驾驶证件,证明川W56277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原告雷*运输分公司,原告系合法运营;

4、客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西昌运输雷波分公司与原告熊**之间系承包挂靠关系,川W56277号大型普通客车具有合法的客运资格。

5、调解协议一份,收据两张,伤者吉**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熊清香与伤者吉**达成调解,由熊清香支付吉**一次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住宿费3380.00元,以及一次性补偿费用8000.00元。

6、鉴定费用发票1张、报告书1份,证明经鉴定,川W562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修复期间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8日共计15天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684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500.00元。

7、住宿费发票770.00元及交通费发票60.00元,共计830.00元,证明伤者吉比拉里的亲属陪护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以及交通费用。

经本院主持质证,三被告对上述1号、2号、3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给伤者吉**的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3380.00元过高,对伤者吉**一次性补偿费8000.00元不予以认可;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川W56277号大型普通客车修理期过长,鉴定的损失过高,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住宿费用过高。

被告比布牛日辩称,原告私自支付给伤者吉**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3380.00元,以及一次性治疗费用及其他一切补偿费8000.00元,无正式发票据,我不予认可。川W56277号大型普通客车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直接的经济损失,依昭最**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的司法解释,对停运损失只作适当补贴,不应全部赔偿。

被告比布牛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川W16328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车主的合法主体资格。

经本院主持质证,原告西**分公司、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支公司、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支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给伤者吉**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3380.00元过高,以及一次性补偿费用8000.00元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中**昌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比布牛日购买的险种是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

经本院主持质证,原告西**分公司、熊清香对上述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它属于强制性条款;被告比布牛日、李**对上述1、2号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5时,被告李**驾驶川W16328中型普通货车从昭觉县新城镇往四开乡方向行驶,车行驶至307省道508KM+500M(红管子段)时与熊**驾驶的川W56277号大型普通客运车尾部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以及川W56277号大型普通客运车乘客吉**受伤。经昭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伤者吉**被送往昭**民医院住院救治4天,产生的医疗费用1214.99元由原告熊清香垫付,后伤者吉**转院到凉山**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同年10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281.34元、陪同亲属的住宿费用770.00元及交通费用60.00元,均由原告熊清香垫付。川W56277号大型普通客运车受损后,进行了为期15天的维修。2014年10月29日,原告熊清香与伤者吉**自行达成调解,由原告熊清香一次支付伤者吉**补偿费8000.00元,并另行支付了务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3380.00元。

另查明,川W16328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比布牛日通过二手车市场购得,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保险人比布牛日在被告中国**支公司为川W16328中型普通货车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系被告比布牛日聘用的驾驶员。川W56277大型普通客运车系原告熊清香全额购买,并挂靠在原告西运司输雷波分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熊清香给伤者吉**垫付的医疗费2495.34元、陪同亲属的住宿费770.00元、交通费60.00元应由谁赔偿;2、原告私自支付给伤者的务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3380.00元,以及一次性补偿费用8000.00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4、川W56277大型普通客运车因受损维修产生的15天停运损失费用16845.00元,以及鉴定费用4500.00元,被告是否应承担。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川W16328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由被告财**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川W16328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比布牛日通过二手车市场购买,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已成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为该车购买了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比布牛日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被告比布牛日表示同意。被告李**系被告比布牛日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李**为其运输货物,被告比布牛日定期向被告李**支付劳务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由被告比布牛日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者吉**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熊清香垫付伤者吉**的医疗费2496.33元、住宿费770.00元、交通费60.00元,有原告熊清香提供的相关费用发票为证,金额共计3325.33元,被告比布牛日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私自赔付给者伤吉**的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等费用3380.00元的诉求,应按伤者吉**在医疗机构住院天数6天计算,即误工费为540.00元、护理费为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0元,三项共计1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超过6天的金额部份,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比布牛日支付其垫付给伤者吉**的一次性补偿款8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熊清香以挂靠的形式,将川W56277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原告西昌运输雷波分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车辆受损维修产生的停运损失费用,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鉴定报告为证,被告比布牛日辩称川W56277产生的停运损失不合理,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川W56277大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费用为16845.00元,以及鉴证费用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认定,伤者吉**的医药费为2496.33元、住宿费为770.00元、交通费为60.00元、误工费为540.00元、护理费为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0元,共计人民币4706.33元;川W56277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费用为16845.00元,鉴定费用4500.00元,共计21345.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为26051.3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熊清香垫付给伤者吉**的医药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4706.33元;川W56277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费、鉴定费等费用21345.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051.3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司西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比布牛日承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西**)有限公司雷*分公司、熊清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3.00元,由被告比布牛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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