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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成都**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千**司法定代表人骆正任于1997年至1999年间在芦山县大川镇三江村石宝岩组开办木材加工厂。1998年12月5日,张**在大川**公司工作时受伤。1999年5月10日,芦山**委员会出具《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该鉴定表在“是否工伤”栏载明为“工伤”,记载的申报单位是大川**公司,对其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对大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张**陈述其曾去芦**商局查过,但没有查到档案。

(二)1999年7月8日,成都**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骆正任,住所地为成**家乡七里沟村。1999年7月24日,成都**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限公司。2007年11月1日,张**与成都**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1日,成都**限公司与千**司达成协议,同意由千**司吸收合并成都**限公司,并同意承担成都**限公司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妥善安置成都**限公司所有职工。2009年7月29日,张**与千**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在千**司从事普工工作,工作地点在温江,期限为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2011年7月2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28日。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即日起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三)张**向千**司主张工伤赔偿,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张**遂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6月30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千**司支付张**工伤伤残六级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6元、停工治疗期间工资待遇1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884元,以上合计197831元;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千**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上述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公司股东会决议、病情证明书、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芦山县大川人民政府证明、劳动合同、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千**司与张**所受工伤有无法律上的关系,是否需要对其工伤赔偿承担责任。张**系1998年12月5日在大川**公司工作时受伤并鉴定为六级伤残,大川**公司应对其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张**主张千**司是由大川**公司变更名称和经营场所而来,法定代表人都是骆正任。但根据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千**公司的前身是成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8日,即千**司是张**受伤后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主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千**公司是由大川**公司变更而来,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是同一人,不能作为推定两家公司在法律上是同一主体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因张**受伤时尚在大川**公司工作,要求千**司承担工伤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千**司请求判令不支付张**工伤赔偿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千**司不支付张**的工伤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6元,停工治疗期间工资待遇1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884元,共计19783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张**在大川**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大川**公司系张**工伤的申报单位。大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正任后将公司从芦山县迁至成都,并更名为雪**公司,后又更名为本案的千**司。虽然2007年11月1日张**与成都**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这是被千**司派遣去工作。2008年12月21日,成都**限公司与千**司达成了吸收合并协议,此后张**一直与千**司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千**司的地址和名称一直变更,但张**一直在千**司工作,劳动关系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故工伤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张**解除劳动关系后,有权要求千**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针对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1998年12月5日在雅安**业公司受伤,而千**司于1999年7月24日才设立。两家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张**在大川**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伤,不应由千**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张**于1999年经我局劳动能力鉴定为六级,其档案等相关资料因地震原因遗失。”2、网上调取的资料一份,载明“千川木门——发展历程1995年,四川芦**限公司(千川木业前身)成立。”3、芦山县西**村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雅安市、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王伙组村民张**,于98年在大**正任厂里打工(上班)操作被立轴铣机器所伤,造成六级伤残。”千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仅能证明张**认定工伤的相关档案资料遗失,不能据此确认应有千川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张**提供的仅仅是一份打印件,既不是网页截图,也无法确认来源,千川公司自身的网页并没有这样的描述;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王伙村村民小组并非张**受伤地点,不能证明张**的受伤经过。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分析如下:证据1与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病情证明书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系打印件,无法核实其来源及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王伙村民小组仅是张**所在的村社,并非受伤的地址,无法对受伤的地点及经过出予以证明。该证明上有四名现场证明人签字,张**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四人的身份及是否系现场人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千**司是否应当对张**的工伤赔偿承担责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病情证明书载明,病伤发生时间为1998年12月5日,申报单位及病员单位为“大川**公司”,系工伤,伤残等级为陆级。张**主张千**司对其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就需要举证证明千**司与“大川**公司”系同一公司,或者千**司与“大川**公司”有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都提交了芦山县大川镇人民政府、芦山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千**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正任曾于1997年至1999年期间在芦山县大川镇三江村开办木材加工厂,但该加工厂于1999年歇业破产,停止经营,该加工厂名称未发生任何形式的变更,厂房也未发生任何形式的转移、搬迁。千**司提交的千**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千**司的前身系成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8日,系张**受伤之后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千**司系“大川**公司”变更而来,仅仅因为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而主张千**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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