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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顾*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顾*甲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6月18日,双方在叙永县赤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顾*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因家庭琐事吵闹,有时被告对原告还大打出手,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在一起。2005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甲辩称:原、被告并非感情不好,去年原告还回家生活。如果被告有什么不对,可以改正。现在子女还没成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8日,原、被告在叙永县赤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顾*乙,现在外打工。婚后,原、被告均长期在新疆打工,近期,被告在浙江打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户成员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主要理由是被告双方长期吵闹、感情不合,分居多年。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事实上,本案原、被告从认识至今已有二十余年时间,并生育一子,现子女已成年,双方已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如果被告有不对的地方可以改正。因此,只要双方从夫妻情谊出发,互相体谅,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恢复的。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顾*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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