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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有限公司与潍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拔益加公司)与被告潍**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拔益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诉讼。被告昱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爱拔益加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总金额为594000元,被告应在2012年9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517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了对账单确认该上述欠款金额。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517000元货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以两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逾期20个月计算)52992.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昱合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昱合公司与爱拔益加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昱合公司向爱拔益加公司购买AA+父母代种雏,总金额为594000元;交货地点为爱拔益加公司孵化厅,由爱拔益加公司代办运输至昱合公司鸡场;昱合公司应在2012年9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件。合同签订后,

爱拔益**司向昱合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2013年6月14日,昱合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到2013年3月31日其应付爱拔益**司种苗款51700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爱拔益加公司与被告昱合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1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迟*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逾期20个月计算的利息损失52992.5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昱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爱拔益加家禽育种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一万七千元;

二、被告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爱**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五万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五角。

如果被告潍坊**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潍**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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