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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平**有限公司与安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诉被告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蹇孝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原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平原公司向乾**司提供医药品。原告履行完毕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6月30日,原告平原公司向被告乾**司致函(“关于往来账款的函”),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乾**司欠原告平原公司账款余额887747.85元。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在回执中对上述账款的余额887747.85元予以确认。后被告陆续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至今仍有298578.47元的货款及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578.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实际金额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乾**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平原公司与被**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陆续签订了七份《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平原公司向被**公司提供药品。2013年6月30日,原告平原公司向被**公司致函,内容为:“安阳**限公司:为了双方往来账目清楚,并有利于核对,结清欠款,请将贵单位与我公司应收账款余额核对一下,我公司账面余额如下:截止2013年6月30日成都平**有限公司账面余额为887747.85元。”请核对完毕后,回执速寄回我公司。成都平**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加盖成都平**有限公司公章)。被**公司的回执内容为:“成都平**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6月30日,我单位往来账面余额798578.47元,且销售发票均已收到。(如有未收到发票的,请注明品种、数量及收货时间)。安阳**限公司财务盖章张**。2013年7月5日。(加盖安阳**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截止2013年6月30日成都平**有限公司账面余额为887747.85元”。回执联下方有人工手写的内容,为:“①2012年丁胺罚款51315.38,②丁胺冲账17664,③丁胺罚款2690,合计71669.38。④其他17500元为2月6日电汇账扣。”庭审中,原告平原公司认可人工手写的四笔账系双方均认可从所欠货款887747.85中冲抵的账目,共计71669.38元+17500元=89169.38元。双方对账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2014年8月4日,原告平原公司向被**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87747.85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货款50万元,尚欠原告平原公司货款2985578.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医药商品购销合同》、《关于往来账目的函》、《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乾**司在双方对账后支付了部分所欠货款,至今仍欠原告平原公司货款298547.47元。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外,还有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主张从对账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平**有限公司货款298578.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8578.47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8元,由被告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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