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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金**有限公司与华西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金**有限公司(简称徐**公司)与华西能**限公司(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沿滩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自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徐**公司不服,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4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申请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殷智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8月30日,徐**公司向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诉称并辩称:1.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华西能源采字20110957号买卖合同,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华**公司严重违约,拒不支付余款806400元,也不退回银行履约保函正本;2.华**公司迟延支付货款,严重违约,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徐**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没有给华**公司造成损失,相反是华**公司的行为给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3.徐**公司已经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相关资料已提供并随货物送达,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华**公司将银行履约保函正本退还徐**公司;2.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的货款806400元;3.华**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4.驳回华**公司的反诉请求;5.本案诉讼费由华**公司负担。华**公司提起反诉,辩称并诉称:1.按照合同约定华**公司是后履行义务一方,先履行义务一方即徐**公司在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得要求后履行义务一方履行合同义务;2.合同履行中,徐**公司迟延交货,严重影响项目工期,导致华**公司向项目总包方承担巨额违约金。徐**公司交付的螺旋给煤机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华**公司遭受巨大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徐**公司的本诉请求;2.徐**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937440元;3.徐**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赔偿金415980元,其中包括华**公司采购一套减速机和一套电机费用41000元;4.徐**公司向华**公司提供合同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装配、安装、调试、试运、验收、运行和维护等标准清单;5.徐**公司向华**公司提供2套合同设备安装、调试、运行、维护所必须的图纸资料,包括安装接口图、开孔尺寸、电气接线图及有关说明书;6.徐**公司向华**公司提供20套(附4套光盘)合同设备图纸资料、操作手册、使用维护说明书;7.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华**公司与徐**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由徐**公司向华**公司出售12套螺旋给煤机,用于广西**有限公司动力站建设。合同约定了前6套螺旋给煤机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并且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卖方开具合同总金额10%履约保函后,买方付预付款30%,发货前付30%,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全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30%;待锅炉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质保金10%)、违约责任(如卖方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天按合同的0.5%支付违约金,影响买方生产周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卖方负责赔偿,若卖方的产品质量不能达到买方的技术要求,买方有权另行采购或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买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卖方全部承担。若卖方的产品发生侵权行为,买方有权另行采购,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买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卖方全部承担。)以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开具了银行履约保函,华**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了预付款604800元、2011年10月25日支付了货款302400元、2012年4月25日支付了货款302400元。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向广西省钦州市金桂现场交付了第一批6套螺旋给煤机,这6套螺旋给煤机在现场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包括外观没有按技术协议的要求满焊和轴承出现异响等。华**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了现场处理通知单,要求对产品进行整改,但徐**公司一直未能将产品整改合格。华**公司自行先在现场进行外观改造处理,费用为53980元,后于2012年5月22日与自贡市**有限公司签订了螺旋给煤机改造基本技术协议,将这6套螺旋给煤机交给自贡市**有限公司进行技术改造,共计支付改造费用及运费等305980元,其中有41000元是用于购买备用减速机和电机各一台。2012年3月28日,华**公司员工王**和广西**有限公司员工于**到徐**公司检查螺旋给煤机的情况,提出了四点整改处理意见,整改后,徐**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向广西省钦州市金桂现场交付了第二批6套螺旋给煤机,装箱单载明减速机5套,即缺一台减速机。2012年7月10日,华**公司与陕西西**任公司签订了检修分包合同,对6套螺旋给煤机进行检修改造,工程总价为110000元。12套螺旋给煤机交付完毕后,徐**公司未提供全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公司也未再继续付款,双方为违约责任和改造费用产生纠纷。另查明,中南电力设计院广西**有限公司动力厂总承包项目部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了一份工作联系函,证明12套螺旋给煤机均经过现场改造后才能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在实际合同履行中,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开具了银行履约保函,华**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收到了该银行履约保函。华**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了预付款604800元、2011年10月25日支付了货款302400元、2012年4月25日支付了货款302400元。但徐**公司第一批6套螺旋给煤机于2011年12月19日才交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2011年9月26日交货日期,属延期交货。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批6套螺旋给煤机到达现场后,出现了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违反技术协议的规定。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整改,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徐**公司负担。这6套螺旋给煤机由自贡市**有限公司进行改造,共计支付改造费用及运费等305980元,但其中41000元是用于购买备用减速机和电机各一台,不属于改造范围,实际支付改造费用264980元。徐**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向广西省钦州市金桂现场交付了第二批6套螺旋给煤机,虽然经过改造,在现场仍不能正常使用,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由陕西西**任公司进行检修改造,支付改造费用110000元,该笔改造费用也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徐**公司负担。12套螺旋给煤机总计改造费用为374980元。徐**公司要求华**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由于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9月26日交付6套螺旋给煤机,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并未约定华**公司的具体付款时间,属约定不明确。华**公司在收到银行履约保函后,已支付了预付款30%,在第二批6套螺旋给煤机发货前支付了30%的货款,无违约行为,原告徐**公司请求华**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徐**公司请求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06400元,由于其中总价10%质保金没有到期,即201600元不属于本次付款的范围,应当扣除,扣除后的应付款为604800元,对这604800元货款,予以支持,但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徐**公司请求华**公司退还银行履约保函,予以支持。华**公司请求徐**公司支付改造费用415980元,由于其中41000元不属于改造范围,应当扣除,实际的改造费用374980元,应当由徐**公司负担,予以支持。关于华**公司请求徐**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937440元,合同所约定的迟延交货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迟延交货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按合同的0.5%支付违约金,前6套螺旋给煤机应当在2011年9月26日交付,徐**公司却在2011年12月19日才交付,迟延交货84天,6套螺旋给煤机的金额为1008000元,按每延期一天0.5%计算,迟延交货违约金为423360元,后6套螺旋给煤机没有约定交货时间,不存在延期交货,故迟延交货违约金只有423360元,对这423360元的迟延交货违约金,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迟延交货违约金,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华**公司应当向徐**公司支付货款604800元,徐**公司应当向华**公司支付12套螺旋给煤机改造款374980元和迟延交货违约金423360元。品迭后,徐**公司还应当支付华**公司1935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公司货款604800元;二、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公司12套螺旋给煤机改造款374980元和迟延交货违约金423360元;三、以上一、二两项判决内容品迭后,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公司193540元;四、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徐**公司银行履约保函;五、驳回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举示的中南电力设**限公司动力厂总承包项目部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一份工作联系函,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一审采信该证据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华**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未认定其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且徐**公司在华**公司逾期付款的前提下,有权拒绝发货;一审认定改造费用证据不足,后发货的6套给煤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支持12套设备的改造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华**公司与凯**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所产生的运输费用不应计算入改造费之中;质保金201600元不应扣除;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徐**公司的本诉请求,并驳回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华**公司答辩称:徐**公司超过了约定期限交付产品,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按约定在发货前已经支付了相应货款,被上诉人并未违约;徐**公司交付的12台给煤机质量均有问题,也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可以找第三方进行改造,改造费用应由徐**公司承担;质保金没有达到退还条件,按约定应在安装运行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才退还。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违约以及违约金的认定;交付的给煤机的质量和改造费用的认定;质保金201600元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上诉**华公司是否违约以及违约金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前6套螺旋给煤机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交货地点为“直发工地、卖方负责运输”,即上诉人应于2011年9月26日将6套螺旋给煤机送到广西金桂浆纸业工地现场,该约定是对上诉人交货时间的限定。但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9日才交付第一批6套螺旋给煤机,迟延交货84天,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属延期交货,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对被上**源公司的要求是卖方开具合同总金额10%履约保函后,买方付预付款30%,发货前付30%,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全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30%。对于预付款的给付并未约定具体明确的时间,从通常理解,预付款应为发货前支付,被上**源公司在上诉人发货前的2011年9月30日支付了30%预付款、2011年10月25日支付了6台给煤机30%的发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源公司不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徐**公司违约,并根据双方约定的“卖方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天按合同的0.5%支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判令上诉人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42336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交付的给煤机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改造费用的确认。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给煤机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审提供了“现场处理通知单”、“制造质量信息反馈单”、“现场服务申报登记表”、“产品改造前后的数码照片”、“广西**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及确认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附件”。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应符合买方要求而不是业主要求,改造费用应由买方承担。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提供的产品制造工艺达不到业主使用要求,现场需要整改是明知的,其法定代表人王**以及被上诉人和业主三方对整改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卖方的产品质量不能达到买方的技术要求,买方有权另行采购或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买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卖方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另行改造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先后将螺旋给煤机交给自贡市**有限公司、陕西西**任公司进行技术改造,根据其签订合同以及开具的发票可以确认改造费用为374980元,该费用应由上诉**华公司负担,故原审判决上诉**华公司向被上**源公司支付12套螺旋给煤机改造款374980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质保金201600元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根据《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待锅炉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质保金10%。”本案所涉锅炉是否验收合格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要求支付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举示的中南电力设计院广西**有限公司动力厂总承包项目部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一份《工作联系函》未经庭审质证,原审采信该证据属程序违法。经查,该证据系原审法院两次开庭之后由被上诉人提供,未经庭审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原审采信该证据不当,属程序违法。上诉人举示该证据主要用以证明12套螺旋给煤机均经过现场改造后才能正常使用,根据双方已举证、质证的证据足以证明12套螺旋给煤机均经过现场改造后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故原审程序虽然存在违法,但原审认定整改与整改费用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80元,由上诉**华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公司不服,向四川**民法院提起申诉。四川**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4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徐**公司再审中诉称并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是发货的前提条件,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支付预付款,才导致徐**公司延期交货,原判认定华**公司无违约责任,徐**公司延迟交货84天,承担违约金4233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徐**公司承担12台给煤机的整改费及运费共计374980元不当,进行整改的只涉及第一批的6台螺旋给煤机,华**公司擅自违反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整改费用不应由徐**公司承担,且华**公司原审中提交的与凯**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及发票与本案无关,该笔42000元的运费不应计算入改造费之中;3.本案质保期已满,质保金作为货款的组成部分,在徐**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索要质保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徐**公司的本诉请求,并驳回华**公司的反诉请求。

华**公司再审中诉称并辩称:1.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的日期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徐**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华**公司具有合法抗辩权,没有违约行为;2.对于改造费用,合同有明确约定,因徐**公司交付的12台螺旋给煤机均未达到业主的技术要求,华**公司依合同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徐**公司承担。华**公司与凯**公司的运输合同是先履行后补签的,且金**公司已作出说明,是因工作人员失误才将运费写入与华**公司的改造合同之中,改造合同实际是不包含运费的,故凯**公司42000元的运费应计入改造费之中;3.由于徐**公司未出具增值税发票,华**公司有权拒绝给付质保金。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中,徐**公司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

华**公司向法庭举示如下新证据:

第一组:自贡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说明函一份、给煤机改造报价清单一份、华**公司《中标执行通知书》一份,该组证据拟证实《华西能源采字20120870号合同》总价中并未包含6台螺旋给煤机的运杂费,合同总价为169000元,因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时未对运杂费进行单独说明,才导致文字上存有歧义;

第二组:中南电力设**限公司动力厂总承包项目部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拟证实徐**公司交付的12台螺旋给煤机都经过改造;

第三组:广西**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5日向中**设计院发出的传真,拟证实因徐**公司提供的螺旋给煤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给华**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徐**公司对华**公司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金**公司无权以说明函的形式对原与华**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更改;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后6台螺旋给煤机是经整改后才发的货,不存在质量问题;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对华**公司再审中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虽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但在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的情况下,未在二审开庭审理前或开庭审理时举示,而仅是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再次提交,故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亦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一、二审认定“中南电力设**限公司动力厂总承包项目部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了一份工作联系函,证明12套螺旋给煤机均经过现场改造后才能正常使用。”及认定“第一批6台螺旋给煤机共计支付改造费用及运费305980元以及徐**公司应当向华**公司共计支付螺旋给煤机改造款374980元”外,其余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华**公司对徐**公司所交付的第一批6台螺旋给煤机经现场改造仍无法正常使用后,与自贡金**有限公司签订改造合同,约定合同总费用为169000元(含运杂费),其中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的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运费由乙方(即自贡金**有限公司)承担”。自贡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收到内江**公司送来华**公司需改造的第一批6台螺旋给煤机。华**公司于2012年8月2日与四川南**责任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承运锅炉附件3KS671部件的往返,收货人为广西**有限公司,合同总价为4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徐**公司与华**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谁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二、华**公司与四川南**责任公司之间产生的42000元运费是否应计算入改造费之中,原判认定徐**公司承担改造费用374980元是否正确;三、华**公司是否应支付徐**公司质保金。

一、关于徐**公司与华**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谁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货物分两次交付,第一次交付的时间明确为2011年9月26日,第二次交付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仅表明在待1号锅炉运行后再交6台。同时合同约定卖方开具合同金额10%履约保函后,买方付预付款30%,发货前付30%。由于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且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双方当事人对债务的履行具有先后顺序。本案中,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开具了银行履约保函,根据合同约定,在明确了卖方开具合同金额10%履约保函后,买方付预付款30%的前提下,华**公司应在2011年9月13日之后,最迟于2011年9月26日之前应向徐**公司给付第一批货物预付款30%,而华**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才向徐**公司支付6048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华**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其具有合法抗辩权,没有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华**公司不构成违约错误,应予纠正。但根据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只规定了卖方如何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未规定买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徐**公司延期交货与华**公司逾期付款并无必然联系,徐**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延迟交货是因华**公司逾期付款所致。故根据遵循契约本意的立法精神及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徐**公司第一批货物推迟于2011年12月19日交付,延迟交货84天,根据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按合同的0.5%支付违约金,原判按第一批货物的金额1008000元计算违约金,且以第二批货物未约定交货的时间,不存在延期交货为由,认定徐**公司对第一批螺旋给煤机延迟交付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42336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华**公司与四川南**责任公司之间产生的42000元运费是否应计算入改造费之中,原判认定徐**公司承担改造费用37498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华**公司与自贡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第一批6台螺旋给煤机的改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由自贡金**有限公司承担运费,华**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有关该批货物的往返运费就是其单独与四川南**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产生,且不能证实自贡金**有限公司收到的这6台螺旋给煤机为何实际由内江**公司从广西承运到自贡。由此,华**公司认为与四川南**责任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所产生的42000元运费应计入改造费之中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第一批6台螺旋给煤机的改造费中包含华**公司与四川南**责任公司之间产生的42000元运费不正确,应予以纠正。一、二审在未采信“中南电力设**限公司动力厂总承包项目部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此证据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中南电力设**限公司动力厂总承包项目部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了一份工作联系函,证明12套螺旋给煤机均经过现场改造后才能正常使用。”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徐**公司分二批向华**公司交付的共12台螺旋给煤机均经过改造,原判认定徐**公司向华**公司支付12台螺旋给煤机的改造费正确,但总金额认定为374980元不当,应扣除华**公司与四川南**责任公司之间产生的42000元运费,即改造费为:第一批6台螺旋给煤机现场改造费53980元+自贡金**有限公司改造费169000元+由陕西西**任公司进行改造的第二批6台螺旋给煤机费用110000元=332980元。

三、关于华**公司是否应支付徐**公司质保金的问题

第一批6台螺旋给煤机的最后实际安装使用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第二批6台螺旋给煤机的最后实际安装使用时间为2012年7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条件为“待锅炉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质保金10%”,而徐**公司一审于2012年8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华**公司给付质保金,显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且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质保金已达到付款条件,徐**公司在再审中认为质保期已满,且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华**公司索要质保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或提起诉讼,故原判对徐**公司要求华**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此外,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徐**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剩余货款604800元。双方当事人对应由华**公司退还徐**公司银行履约保函原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和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自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2)沿滩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华西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徐州金**有限公司货款6048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华西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徐州金**有限公司银行履约保函;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州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西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2)沿滩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原告(反诉被告)徐州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华西能**限公司12套螺旋给煤机改造款374980元和迟延交货违约金423360元;三、以上一、二两项判决内容品迭后,原告(反诉被告)徐州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华西能**限公司193540元”;

四、徐州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西能**限公司12套螺旋给煤机改造款332980元和迟延交货违约金423360元;

五、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品迭后,徐州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西能**限公司151540元。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6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80元,共计65217元,由徐州金**有限公司负担45651.50元,华西能**限公司负担1956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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