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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牛**经营部与四川竞**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金牛**经营部诉被告四川竞辉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竞辉建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金牛**经营部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金牛**经营部诉称的合同履行地“阳城心灵家园”,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一段培华路312号,且四川竞辉建工**公司住所地也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故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市金牛区,因此该案应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或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金牛**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竞辉建工**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虽然金牛**经营部认为其出具的《成都市**限公司收货确认单》第二条约定了发生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但是因《成都市**限公司收货确认单》明确的供货单位是成都市**限公司而非金牛**经营部,故该约定不能视为金牛**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竞辉建工**公司之间关于管辖权的约定。金牛**经营部在诉状中阐明:为四川竞辉建工**公司修建的“阳城心灵家园”项目供应钢材,该合同的履行地为“阳城心灵家园”项目工地,“阳城心灵家园”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一段培华路312号,且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因此,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竞辉建工**公司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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