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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某某妨害行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民法院审理的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钮某某、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谢**、谢*乙犯妨害行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昭化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钮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夏某某先后邀约张某某、陈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出售牟利,并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提供他人身份证。后被告人张某某又邀约被告人谢**、谢**、钮某某等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并转卖给被告人夏某某牟利。被告人夏某某又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小单”(在逃)等人,转卖获利。

1、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夏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用黎某某、汪某某的身份证,由被告人陈某某冒用黎某某、汪某某的身份信息,先后在中**银行汉中中**支行、东大街支行办理两张银行卡,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的买家“陈先生”(在逃),先后两次将所办的银行卡通过顺丰速运卖给“陈先生”获利。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又冒用林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邮**团结街支行办理两张银行卡。

2、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冒用周*的身份信息,在中**银行运城市河东街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冒用周*的身份信息,在中**行运城市南风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冒用张*的身份信息,在中**行汉中市天汉路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

3、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谢*甲冒用胡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农**社保局分理处办理一张银行卡。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谢*甲冒用施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市分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又冒用张*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银**路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谢*甲冒用王*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邮**大街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

4、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谢*乙冒用黄*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农**风分理处办理一张银行卡。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谢*乙冒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邮政**环路营业所办理一张银行卡。

5、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钮某某冒用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银行运城市河东街支行办理一张的银行卡。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钮某某又冒用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银行汉中市广场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钮某某再次冒用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分别在中**银行汉中市勉县支行和城东支行办理两张银行卡;同日,又在中国农业**平路分理处办理一张银行卡;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钮某某冒用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银行(山西)运城市河津分理处办理一张银行卡。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钮某某冒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银行汉中市益汉路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钮某某又冒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银行广元市南街支行和北**行办理两张银行卡。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信用卡4张,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信用卡3张,被告人谢*甲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信用卡4张,被告人谢*乙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信用卡2张,被告人钮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信用卡9张。上述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共计22张。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甲后,谢*甲配合公安机关使用自己的电话将本案另一被告人张某某约至指定地点,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又配合公安机关用自己的电话将钮某某、谢*乙约至指定地点,随即被告人钮某某、谢*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继续盘问通知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提讯证、被告人户籍情况、公安机关向银行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案来源侦查程序合法。2、侦查机关在银行调取开卡资料。3、调取证据通知书。4、抓获经过: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当场发现谢*甲冒用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被现场抓获,并根据谢*甲的协助抓获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又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5、被告人户籍情况证实: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谢*甲、钮某某、谢*乙在当地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检查笔录。1、张某某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件。地点:广元市利州区北街邮政储蓄银行。对张某某随身携带的KELUSIDI棕色皮包进行检查,并扣押非本人身份证共计31张,农行卡、邮政储蓄卡、中**行凭证、邮政个人账户申请书等物品。2、对谢*乙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件。地点:广元市利州区北街邮政储蓄银行。对其随身携带的灰色帆布包进行检查,并扣押非本人身份证共计4张,中**行电子动态口令,手机等。3、对钮某某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件。地点:利州区转盘路转盘旅店(被告人暂住地)。对其人身检查并扣押被告人携带他人身份证五张,张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申请及回单,农行、邮政、建行卡、手机等。4、对谢*乙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件。地点:利州区转盘路转盘旅店(被告人暂住地)。现场扣押他人身份证陆张、手机、农行、工行卡、他人个人账户申请书等。5、对夏某某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件。地点:蜀门北路文化宫宾馆227房间。对灰色鞋盒检查发现并扣押大量身份证、手机卡、农行K令、银行卡、银行业务回单等。对YEARCON蓝色手提包检查,发现270个塑料包袋、空白顺丰快递运单12份、开户底单、银行卡、数张他人身份证、iphone6手机等。通过对夏某某iphone6手机进行检查,发现与“单”、“城仔”联系银行卡办理、通过快递发件、存款等事宜的短信、微信内容,并且收到顺丰快递的回执短信。6、对刘某某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件。地点:蜀门北路文化宫宾馆227房间。检查MEIYANUO提包发现身份证,农行卡、建行卡各一张、小米手机1部。检查刘某某小米手机短信、银行卡照片。短信内容显示与他人交易银行卡产生的相关信息,包括购买银行卡的收件人信息、银行卡号、寄件单号以及交易时谈到不同银行卡价格、转账短信,同时证明刘某某与夏某某、陈某某有联系。

三、辨认笔录。1、被告人辨认笔录。通过夏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谢**、谢**、钮某某辨认,能够确认夏某某(小*),谢**(小黑),钮某某(小*、晨*),谢**(小*、嫖客),陈某某,刘某某(海*、冰*),张某某(小鬼)。2、现场辨认。被告人陈某某指认在汉**商银行东大街、中山街、北团街、北关支行办理过银行卡。

四、证人证言。1、唐某某(快递工作人员)单号为1504的快递发单方是一个沿海口音普通话、染了头发的人,支付方式是收方付,在中源快捷酒店大厅接单。我去的时候单是填好的。经唐某某辨认夏某某是寄件单号为1504的男子。2、王*,单号为1789的快递是2014年10月10日中午12时在广元中源快捷酒店接的,寄的是银行卡,还有银行像U盘的东西。并辨认出刘某某寄件。3、黄*证实身份证(张*某处扣押),曾在重庆市丢失过,在重庆、深圳、广东惠州办理过银行卡,没有委托他人利用其身份信息到外地办理过信用卡。4、施某某身份证号与钮某某处扣押一致,曾在东莞被盗走,我自己只办过一张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联卡,主要用来存取钱。5、王*身份证号与夏某某处扣押一致,曾在成都丢失身份证,除了在资中办过网银和银行卡就没有办过任何银行卡了。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过信用卡。6、胡某某身份证号与夏某某处扣押一致,曾丢失身份证,在师宗和深圳办理过银行卡,没有授权他人办理银行卡。7、赵某某身份证号与钮某某处扣押一致,曾丢失身份证,在广州办理过银行卡,没有委托让人办理银行卡。8、张*某证言、户籍资料、身份证号与钮某某处扣押一致,证明没有委托让人办理银行卡。9、张*身份证号与张*某处扣押一致,证明没有委托让人办理银行卡。10、周*手写材料、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周*身份证(张*某处扣)身份证曾被偷走,未授权他人使用身份证、个人信息。11、黎某某书证证实身份证(与工商银行开户凭证一致),身份证曾丢失且未授权他人使用身份证办理银行卡。12、汪某某证言证实身份证(与工商银行开户凭证一致),身份证曾丢失且未授权他人使用身份证办理银行卡。13、林某某证言证实身份证(钮某某处扣一致),身份证曾丢失且未授权他人使用身份证办理银行卡。14、李某某证言证实身份证(与谢*乙处扣押一致),身份证曾丢失且未授权他人使用身份证办理银行卡。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实。(1)开卡情况:2014年8月认识“小单”,小单提供身份证、钱、手机卡让我到银行开卡,我在运城开了10张左右工行和农行银行卡。期间认识张某某(绰号小*)、陈某某,我给他们一些身份证和电话卡去开银行卡,张某某组织的人开了40张左右,陈某某开了20张卡左右。10月我、刘某某、小*及其带的4个人到三门峡,共开了十几张卡。10月28日左右,我们到了西安,开了1个工行的网银,邮政的5张银行卡(无网银)。因开卡效果不好,11月1日我们到汉中,在汉中7天,小*带的人开了9张网银工行的卡,陈某某在汉中开了工行网银7、8张卡,农行15张网银卡。11月8日我们到广元,住在中源快捷酒店,期间小*交给我3张中**行、2张农行、1张工行卡(无网银)。(2)运转情况:小单(老板)给我邮寄许多不同身份证和电话卡,我组织“小*”、陈某某、刘某某携带这些身份证和电话卡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力争办成网银银行卡),之后他们将办好的银行卡交给我,我负责交给“小单”,我和“小单”提前联系,取得他的地址和电话,上面写一个假名的收件人后通过不确定的快递公司寄送出去,邮寄地方有泉州、莆田、哈尔滨、郑州、深圳等地。我在山西寄给“小单”10次左右,每次有7张左右,在河南三门峡寄过2次,每次5张左右。在汉中和广元各寄1次,寄出去的有40张卡。在广元11月9日通过顺丰快递寄出的。剩下银行卡刘某某、陈某某也有他们的出售渠道。小*手下几个人是经过我同意才加入的,小*、小陈、嫖客的名字都是我取的。自从他们加入后,我只与小*联系,他们办好银行卡后给小*,小*再把银行卡给我(3)盈利情况:小单和我说的工行、民**行带网银500元1张,农行和其他银行带网银300元1张。我给小*和陈某某价格是工行、民**行每张提取200元,农行和其他银行带网银的每张我提100元,其他不带网银的我每张提成30元。

2、被告人刘某某证实:办银行卡所需的身份证、手机卡是夏某某提前电话联系,别人通过快递寄过来的,我在三门峡看见他给另外四个人拿身份证办银行卡,办好银行卡这四个人将卡交给夏某某,夏某某几百几百的给他们拿钱,我知道办的卡是电信诈骗取款用的。我帮他联系客户,客户将地址发短信给我,我把地址通过短信或者陌陌发给夏某某,夏某某通过快递寄给我发的客户地址。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我和夏某某等六人在汉中开办银行卡。夏某某卖给我六张,陈某某卖给我四张,分两次通过顺丰快递寄的,买方汇了9000元到我的银行卡上,我分两次一次5千元,一次4500元取钱出来,给夏某某5千,给陈某某3千,我自己挣了1千。顺丰快递单号:7544、7535,即为汉中交易10张银行卡的快递单。买家是“陈先生”,地址为福建厦门。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夏某某提供身份证组织我们开卡,办的卡都交给他,他按我们办理的卡的数量给我们拿钱,每张网银卡有劳务费和工本费。开的卡卖给做电信诈骗和百家乐的人转账用。我拿的是与自己长相、年龄差不多的人身份证去办理的。我在汉中开了四张工行卡,带有网银,全部交给夏某某。我每次把卡办好后,把银行卡、办卡使用的身份证、U盾、电话卡一起给的夏某某,夏某某用塑料封口袋装好。夏某某拿去卖了,刘某某给我2000元,因为是夏某某叫刘某某联系的买家,所以卖了卡后,是刘某某给我付的钱。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我在山西运城网吧里打游戏认识了一个绰号叫小*的人,他就交给我一些其他人的身份证、电话卡,让我去银行办卡并给我拿钱,然后小*叫我再找几个人帮他办卡,我就在网吧里把小*介绍给小*办卡,后来小*又通过小*找来了小*和小*。我、小*、小*、小*从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样子就开始给小*办理银行卡,我们办卡所使用的身份证、电话卡都是小*提供给我们的,因为我和小*是最先认识的,后来他就把银行卡、电话卡、办卡的报酬交给我,让我给小*、小*、小常发身份证、电话卡和结算办卡的报酬,我们办卡的时间是从9月底10月初开始的,一直到11月10日我们被抓住,我们一行人在山西的运城,河南的三门峡、陕西的西安、陕西的汉中,四川的广元都办过卡,我们4个人总共办了大概70、80张银行卡,这些银行卡除了在广元的最后一天我们办理的银行卡以外,其他的我们全部都交给了小*,他把银行卡通过快递寄了出去。

5、被告人谢*甲供述证实:2014年7、8月份的时候,张*某让我跟他开卡,他提供办卡所需的身份证和手机卡,身份证是夏某某给张*某的。我、张*某、谢*乙、钮某某在山西运城、河南三门峡、陕西汉中、四川广元用别人身份证办过银行卡,办的银行卡都交给张*某,他给我钱,再把卡交给夏某某了。自己冒用胡某某身份在河南三门峡办卡、冒用施某某身份在中国**分行开卡、冒用张*在中行汉中友爱路分理处开卡、冒用王*在邮政汉中南大街支行开卡。

6、被告人谢*乙供述证实:我2014年10月到运城遇见谢*甲,他让我办银行卡,我们去运城市、三门峡市、西安市、汉中市、广元办理过银行卡。我们一共有7个人,办理银行卡的身份证和电话卡是小*从小*处拿给我们的,办理好银行卡全部交给“小鬼”,由“小鬼”交给“小*”,“小*”收到银行卡后把钱交给“小鬼”,“小鬼”再转交给我们。冒用张某某身份在邮政汉中市西环支行办卡、冒用黄*身份在农行三门峡东风分理处办卡。我不认识这些人,也没有征得人家同意或者授权。除了我以外,还有谢*甲、钮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7、被告人钮某某供述证实:9月20几号的时候,谢*甲在QQ上聊办卡赚钱,我就到运城找到谢*甲,认识了“小*”、“小*”、还有一个个子很矮的20多岁的男的。我们办的银行卡开户的身份证、电话号码都是“小*”或“小*”给我们的,我和谢*甲、谢*乙、小*、小*主要具体负责办卡,几个办卡的人中小*是主要负责办卡的人的头,小*主要负责收卡,我们办的卡都交给小*,小*交给小*,小*通过快递的方式寄给他的老板了。开卡的报酬有时候是小*直接给我们的,有时候是小*给小*由小*给我们的。我们在山西运城、河南三门峡市、西安、汉中、广元办过卡,我在广元用张某某身份证办了两张银行卡,还没来得及交给小*或小*就被抓了。自己冒用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身份开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谢**、谢**、钮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即被告人夏某某的办卡数量认定为22张,达到数量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帮助被告人夏某某联系客户销售银行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谢**、谢**、钮某某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安排办理银行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帮助被告人夏某某联系客户销售银行卡2张,被告人陈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4张,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3张,被告人谢**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4张,被告人谢**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2张,被告人钮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9张,数量均为较大。被告人谢**、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员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谢**、谢**、钮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全部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谢*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六、被告人谢*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七、被告人钮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八、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全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钮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9张银行卡有误,只应认定4张;2、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自己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予以认定;3、上诉人系从犯,但在量刑时没有体现。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没有违背他人意愿办理银行卡,所以不构成妨害行用卡管理罪;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李**的证言系没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取得的;3、上诉人冒用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的数量应认定为4张;5、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一审法院没有认定;6、一审法院审定上诉人系从犯,但在量刑时没有体现。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1、上诉人钮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某、李*某不相识,其使用三人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已符合妨害行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2、昭化区公安局通过警务平台请求协查,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办理银行卡的数量有上诉人办卡视频及上诉人自己的供述予以证实;4、上诉人冒用他人身份办理9张银行卡,只差一张达到数量巨大的标准,对其量刑合理;5、上诉人的坦白应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以来,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先后邀约张某某、陈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出售牟利,并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提供他人身份证。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邀约被告人谢*甲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谢*甲又邀约谢*乙、钮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卡办好后由张某某交给夏某某,夏某某向其支付报酬。

另查明,上诉人钮某某,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谢**、谢**在侦查机关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他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钮某某、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谢**、谢*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法院认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违背他人意愿办理银行卡,所以不构成妨害行用卡管理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冒充自己不认识的赵某某、张某某、李**三人的身份,并使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已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证人赵某某、张某某、李**的证言系没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取得的,该证言不能使用的意见。经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请求当事人所在地或户籍地的公安机关协助询问,程序合法,同时询问人员也系合法的侦查人员,其取证主体适格,所取证据能够使用,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钮某某及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9张银行卡有误,只应认定4张的意见。经查,钮某某利用赵某某的身份证办卡5张,利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办卡1张,利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办卡3张的事实,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以及相关办卡银行的监控视频和被告人填写的办卡申请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9张银行卡的犯罪事实,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钮某某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接受盘问及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认罪并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符合刑法关于坦白的认定条件,同时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也认为上诉人坦白情节应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被认定为从犯,但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办理银行卡的数额达到9张,比其他人员办理的银行卡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以采纳。

综上,在七人的共同犯罪中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即夏某某的办卡数量认定为22张,达到数量巨大。刘某某帮助夏某某联系客户销售银行卡、陈某某、张某某、谢**、谢**、钮某某根据夏某某的安排办理银行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某某帮助夏某某联系客户销售银行卡2张,陈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4张,张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3张,谢**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4张,谢**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2张,钮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9张,数量均为较大。谢**、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员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谢**、谢**、钮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钮某某、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谢**、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但一审法院对此均未作出认定,二审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昭化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六、被告人谢*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八、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全部予以没收。”;

二、撤销(2015)昭化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即“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谢*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七、被告人钮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钮某某犯妨害行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六、原审被告人谢*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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