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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贵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较好。2011年12月3日,被告以办幼儿园缺启动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并承诺幼儿园理顺后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将准备购房的首付款现金200000元提供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担心借款安全,从2012年3月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刻意躲避。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与被告张**邻居关系。2011年12月3日,被告张*向原告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用1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保全申请,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应当偿还向原告的借款200000元。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不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其支付的诉讼保全费用15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钟*借款200000元。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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