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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攀枝**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不服被告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当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攀枝**有限公司(简称:航**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及委托代理人潘*,被**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商局根据航瑞商贸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1月23日核准其股权变更登记和法人代表变更登记;于2009年12月10日核准了其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14年7月17日核准其股权变更登记和法人代表变更登记。原告白**以申请材料不是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撤销登记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白*焱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接到某法院执行局通知才得知,在原告完全不知情情况下,原告被登记为航**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经原告辨认工商登记变更材料,材料上所有的“白*焱”签名及手印均是他人伪造,是虚假的登记材料。后**院执行局向航**公司的张**调查,张**承认申请材料均是他冒用白*焱的身份证、伪造签名办理的。

2015年2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到被告市工**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经原告确认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2月9日、2014年7月15日的变更登记申请资料上的签名及手印均是他人伪造。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没有原告授权手续的情况下,审查不严格,将虚假的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予以确认并登记,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应当予以撤销。现请求判令撤销航**公司2009年11月23日核准的股权变更登记和法人代表变更登记、2009年12月10日核准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14年7月17日核准的股权变更登记和法人代表变更登记等,所有与原告相关的工商登记。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在被告处调取的变更登记资料(与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一致),证明2015年2月2日原告才知道登记错误;2、《成都**定中心文痕检鉴定意见书》,证明航**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核准变更登记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10日、2014年7月17日的《公司(分公司)档案变更登记》)共十三处“白**”签名字迹均不是白**本人所写,同时证明原告要求撤销三次虚假登记的主张;3、《民事调解书》,证明盐**院找到张**进行询问,张**承认是虚假登记,原告将不知情的情况如实告知法官,证明三次变更登记是虚假的;4、鉴定费发票2张以及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商局质证认为,根据《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航**公司变更其公司股份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对原告在被告处调取的变更登记资料、鉴定费用、《成都**定中心文痕检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

被**商局辩称,

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合法有效。

2009年11月20日,航**公司向被告提出公司变更申请,将股东侯*所持公司20万元股金(占注册资本40%)转让给吴某某;股东李某某所持公司30万元股金(占注册资本60%)转让给新股东白仕焱,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白仕焱。航**公司向被告提交了: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3、股金转让协议(原件);4、新股东白仕焱身份证复印件;5、公司章程;6、公司执照正、副本。

2009年12月9日,航**公司向被告提出公司变更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从5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增加的450万元,由股东白**出资270万元;吴某某出资180万元。航**公司向被告提交了: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3、验资报告(原件);4、公司章程;5、公司执照正、副本。

被告对其上述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认为该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准予变更决定。

二、被告无法对变更登记书式材料签名真伪作出审查。原告对股东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而工商登记只对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形式审查只要求签有该股东的名字即可,登记机关不对股东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据此,被告作出的航**公司变更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程序证据:1、2009年11月23日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我局受理、准予原告变更登记,登记程序合法,尽到了审查义务;2009年11月24日签字的《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2、2009年12月10日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我局受理、准予原告变更登记,登记程序合法,尽到了审查义务;2009年12月11日签字的《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3、2014年7月17日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我局受理、准予原告变更登记,登记程序合法,尽到了审查义务;2014年7月21日签字的《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

(二)事实证据:1、2009年11月20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新股东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11月19日攀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新旧)复印件、股东侯*、李**、白**、吴**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攀枝**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9日公司章程复印件。2、2009年12月9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新股东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12月9日攀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四川**事务所出具的攀枝**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复印件、攀枝**有限公司2009年12月9日公司章程复印件。3、2014年7月15日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7月15日攀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新旧)复印件、股东白**、张**、吴**、李**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攀枝**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公司章程复印件,以上事实证据证明航**公司变更其公司股份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三)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公司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证明我局变更登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白*焱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三次变更登记从形式上符合形式要件,在第三次的变更上不符合形式要件,三次都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核实变更登记,对三次变更的登记中所有原告的签名进行申请了笔迹鉴定,已经被鉴定部门鉴定为不是原告亲笔书写签名,对三次虚假变更登记依法被撤销,对被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人航**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成都**定中心文痕检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本案变更登记资料中“白**”签名字迹不是白**本人所写。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航**公司向被告提出公司变更申请,将股东侯*所持公司20万元股金(占注册资本40%)转让给吴某某;股东李某某所持公司30万元股金(占注册资本60%)转让给新股东白仕焱,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白仕焱。航**公司向被告提交了: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3、股金转让协议(原件);4、新股东白仕焱身份证复印件;5、公司章程;6、公司执照正、副本。被**商局根据航**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1月23日核准其股权变更登记和法人代表变更登记。

2009年12月9日,航**公司向被告提出公司变更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从5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增加的450万元,由股东白**出资270万元;吴某某出资180万元。航**公司向被告提交了: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3、验资报告(原件);4、公司章程;5、公司执照正、副本。被**商局根据航**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2月10日核准了其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2014年7月15日,航**公司向被告提出公司变更申请,将股东吴某某所持公司200万元股金(占注册资本40%),150万元股金转让给张**,50万元股金转让给李**;股东白**所持公司300万元股金(占注册资本60%)转让给张**,法定代表人由白**变更为张**。航**公司向被告提交了: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信息》;3、《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5、2014年7月15日攀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新、旧)复印件;6、股权转让协议;7、攀枝**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公司章程复印件。被**商局根据航**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7月17日核准其股权变更登记和法人代表变更登记。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白**申请鉴定。经成都**定中心鉴定作出《成都**定中心文痕检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航**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核准变更登记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10日、2014年7月17日的《公司(分公司)档案变更登记》)共十三处“白**”签名字迹不是白**本人所写。原告白**支出鉴定费15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工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第三人航**公司向被告提出公司变更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相关申请材料符合变更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要求的形式要件,被告据此审核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但第三人航**公司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中“白**”签名不是白**本人所写,导致被告据此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系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本案系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登记机关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相关责任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航**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攀枝**政管理局核准的攀枝**有限公司变更登记(2009年11月23日的股权变更登记和法人代表变更登记、2009年12月10日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14年7月17日的股权变更登记和法人代表变更登记)中与白**签名相关的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15600元,由攀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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