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市**有限公司与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3)新津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牟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徐**到虹**公司上班,从事销售工作,徐**主要工作地在云南,双方约定的工资为底薪1000元加销售提成。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虹**公司提交劳动合同显示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该合同期限系虹**公司在徐**签订合同后填写,合同未交徐**持有。2012年1月,虹**公司将公司内所有销售人员底薪调整为500元。2012年8月6日,徐**在领取了2012年1月至8月6日的工资3615元后,未再到虹**公司处上班。徐**在虹**公司工作期间的提成总额为99500元,其中虹**公司已支付徐**提成款83500元,尚有16000元提成款未支付。2013年5月14日,徐**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虹**公司支付剩余提成款1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79.5元,补足8个月所欠底薪4000元,支付赔偿金20559元,双倍工资68530元,补足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社保。2013年7月25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虹**公司支付徐**提成款16000元、经济补偿金10278元(6852×1.5)、底薪1000元(500×2)、双倍工资差额27408元(6852×4);以上款项共计54686元。虹**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虹筑机械公司销售经理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销售人员劳动合同一般为一年一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身份证、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领条、销售结算、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提成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尚有16000元的提成款未支付,虹**公司以徐**在其处尚有借款未结清为由进行抗辩,庭审中徐**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因借款事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虹**公司不支付提成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虹**公司应支付徐**提成款16000元。

2、关于底薪。双方当事人在用工之初约定的工资为1000元底薪加提成。2012年1月,虹**公司单方面将底薪调整为500元,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调整得到了徐**的同意,另从徐**提供的领条来看,徐**在2012年8月6日领取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6日的底薪时对该调整尚不知情。虹**公司调整底薪的时间虽在2012年1月,但结合徐**2012年8月6日领取底薪及之后离开虹**公司的情形来看,虹**公司调整底薪未同徐**协商一致,且该变更未实际履行超过两次,故对虹**公司主张不支付底薪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对仲裁认定的底薪1000元,徐**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虹**公司应支付徐**所欠底薪1000元。

3、关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对于赔偿金,仲裁裁决未支持赔偿金,徐**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徐**在虹**公司的工资包括底薪和提成,虹**公司至今尚未将提成款支付完毕,徐**在庭审中明确2012年8月6日后未再到虹**公司上班,视为徐**以行为表示同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虹**公司应支付徐**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徐**在虹**公司工作的时间段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6日,该期间徐**每月底薪为1000元、总提成为99500元,计算徐**月工资为6741.5元(1000+99500/(17+10/30)],故虹**公司应支付徐**的经济补偿为10112.25元(6741.5*1.5)。

4、关于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虹**公司出示的有徐**签字的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徐**主张该合同期限系虹**公司在徐**签订合同后补填,双方当时实际口头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虹**公司认可合同期限系徐**签字后填写,但认为双方协商的期限为两年,且实际工作时间也是一年多。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徐**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时,合同中没有载明合同期限,虹**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持有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期限约定不明确。结合虹**公司销售经理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销售人员合同一般为一年一签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徐**关于合同期限为一年的主张予以支持,即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2012年2月25日,上述劳动合同期限满,虹**公司依法应当在2012年3月25日前同徐**续订劳动合同。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同徐**续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虹**公司在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8月6日间应支付徐**双倍工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徐**自2012年3月25日起应当知道虹**公司未同其续订劳动合同,其在2013年5月14日申请仲裁主张双倍工资,则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5月13日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虹**公司支付徐**的双倍工资应从2012年5月14日计算至2012年8月6日,为18484.76元(6741.5*(2+23/31)]。

5、关于补交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因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补交社保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虹**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提成款16000元、经济补偿金10112.25元、底薪1000元、双倍工资差额18484.76元,以上共计45597.01元;二、驳回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虹**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虹**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徐**于2012年8月领取了工资后就没有再到公司上班了,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徐**刚入职时约定的底薪为每月1000元,从2012年1月起,公司将所有销售人员的底薪调整为每月500元,该项调整在销售会议上做了公布,徐**对此调整是知晓的,并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没提出异议,徐**在2012年8月领取底薪时也是按此标准出具的收条,未表示异议,双方对底薪调整没有异议,也实际履行了半年多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虹**公司调整底薪未与徐**协商系认定事实错误。3、2011年3月,徐**入职后被派往云南工作,入职时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签订合同时公司将合同文本邮寄给徐**,告知其签字后寄回公司,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另,徐**在虹**公司处借支128532元,公司要求徐**归还。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虹**公司不向徐**支付经济补偿金10112.25元、底薪1000元、双倍工资差额18484.76元,共计29597.0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1、徐**常年在云南工作,因销售工作的特殊性,公司未实行打卡考勤制度,2012年徐**多次索要工资,结算后被辞退,徐**不是自动离职,虹**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资,应向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2、徐**进入公司时双方约定底薪为每月1000元,虹**公司从2012年1月起下调底薪未与徐**协商,徐**在云南工作半年回公司领一次工资,才知道每月500元底薪,虹**公司除应支付原审认定的底薪外,还应补发2012年9月至12月的底薪3000元。3、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口头约定为一年,仲裁过程中虹**公司将空白的劳动期限更改为2年,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徐**多次索要劳动报酬,时效应中断,双倍工资应从2012年3月25日计算至2012年8月6日,金额30336.75元。4、虹**公司提到的预支款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围,不应向徐**要求归还。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由合议庭总结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为:1、底薪支付是否存在差额;2、虹**公司是否应向徐**支付经济补偿金;3、虹**公司是否应向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在答辩中主张虹筑机械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及原审法院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和底薪、双倍工资计算有误的问题,已经不是针对虹筑机械公司上诉理由的答辩,而是另行提出的上诉请求,但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徐**的前述主张不予审理。针对案件的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底薪是否存在差额的问题。争议的底薪差额部分源自于入职时约定的每月1000元和2012年1月起调整为500元之间的差额。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对已经协商一致的底薪进行调整是劳动合同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虹**公司主张底薪已经变更属于待证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虹**公司应对调整徐**的底薪已经与徐**协商一致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证明责任。但其主张已经协商一致仅有“在销售会议上宣布”的陈述,一则是否宣布及徐**是否参加并无证据证明,再则“宣布”属单方行为,不能等同于协商一致,虹**公司并未能完成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从徐**的角度看,2012年8月6日才领取下调底薪后的工资,亦不能证明其知晓底薪下调,原审判决对此有充分论证,不再重复。故虹**公司以徐**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对底薪变更未提出异议为由主张不支付底薪差额部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虹**公司同时存在提成款余额和底薪差额未向徐**支付的情形,已经符合“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法定条件,即便徐**自动离职也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因此,虹**公司提出的徐**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此争议源自于劳动合同上后填写的劳动合同期限,本院认为虹**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应当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足,理由如下:首先,从证据的角度分析,徐**主张签合同时协商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并提交虹**公司销售经理在一审询问笔录中“销售人员的合同一般一年一签”的陈述佐证;虹**公司主张双方签合同时协商约定的期限为两年,并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佐证。对口头协商的劳动合同期限这一同一事实,双方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双方各自主张的时间均只是单方陈述,补强徐**陈述的虹**公司销售经理的证言在证实销售人员劳动合同期限时使用“一般”来限制一年一签的情况,但凡一般就有例外,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并不具有唯一性;书面劳动合同上的劳动期限虽为事后补填,但事后补填仅是时间的滞后性,并不能当然等同于事后补填的内容改变了事前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虹**公司提交的书证原件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徐**提交的不具确定性结果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因此,对虹**公司陈述应予以采信。其次,从法律规定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条件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在于订立什么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次,从立法目的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规定惩罚性赔偿,乃因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不高,发生争议时劳动者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随意解雇劳动者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徐**的劳动权利已经受到法律及劳动合同的保护,而且期限更长的劳动合同比期限短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保护的力度更大。综上,虹**公司不向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关于虹**公司提出的徐**应向其归还借款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认定是否应当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3)新津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市虹筑路桥**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提成款16000元、经济补偿金10112.25元、底薪1000元、双倍工资差额18484.76元,以上共计45597.01元”为:成都市虹筑路桥**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提成款16000元、经济补偿金10112.25元、底薪1000元,以上共计27112.25元;

二、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3)新津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成都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徐**负担5元,成都市虹筑路桥**公司负担10元。(履行判决时由双方一并结算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