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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杜明学、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杜**、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丽,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杜**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被告杜**与被告王**系夫妻,请求判令被告杜**、王**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陈述的均是事实。

被告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载明,今借到王**现金3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资金利息),被告杜**在未向原告王**偿还前次借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5日再次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现金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资金利息),被告杜**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王**归还,经原告王**催收无果,原告王**于2015年1月6日始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杜**与被告王**系夫妻,被告杜**向原告王**借款时,被告杜**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与原告王**系姐弟关系,被告杜**与原告王**系郎舅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被告王**的当庭陈述、被告杜**向原告王**出具320000元和20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被告杜**与被告王**的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向原告王**借款后,不及时偿还,对酿成纠纷,被告杜**应承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杜**向原告王**借款时,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王**要求被告杜**、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之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人民币5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杜**、王**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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