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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肖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以临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6月15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无故不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故不归还借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白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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