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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银行**成都分行诉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某甲成都分行)与被告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成都分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甲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张*甲与原告某甲成都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合同号:000000000000)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甲向原告贷款50万元用于经营,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未还清本息的,应当承担罚息,并对拖欠的利息承担复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张*甲全数负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甲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甲也出具了借款的借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甲未按约付清贷款本息。由于被告张*甲、张*乙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乙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原告某甲成都分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250.46元;2、被告承担约定的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复息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现暂定为52.73元,最终以被告付清全部本息时原告计算金额为准;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乙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某甲成都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某甲成**银行贷款关键信息及逾期账单表载明:1、从2015年4月5日起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甲应还本金3250.46元,应还利息37.92元,应还罚息199.9元,应还复息2.54元,应还合计3490.82元,实还均为0,欠款合计3490.82元。

《招商银行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签字栏中被告张**、张**分别在借款申请人和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栏签名并捺手印。

2015年6月3日,某甲成都分行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6年1月14日,四川**事务所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某甲成都分行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1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及逾期账单表、招商银行零售贷款申请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张*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某甲成都分行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还款时间按约如期还款,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张**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某甲成都分行要求被告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张**因违约需承担律师费,故原告某甲成都分行要求被告张**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甲成都分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提差旅费的真实性及金额大小,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借款系被告张**、张*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张*乙对该借款的事实系明知,故原告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甲**成都分行剩余借款本金3250.46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利息、罚息、复息总计为240.36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张**、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成都分行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银行股**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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