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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2年腊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陈*相识订婚,2013年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彼此了解甚少,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下草率结合,婚后发现我与被告陈*性格不和,被告陈*不仅脾气古怪、暴躁,而且性格刁蛮、倔强,导致结婚后一个月就开始扯筋吵架,吵架后,被告陈*非要到其父母的务工地江苏玩耍,我只好随其所愿,事后我只身去山西务工,直至2013年10月,被告陈*生于孩子时我才到江苏对被告陈*进行了照料。2014年腊月,被告陈*到我的务工地西安准备一起回家过年时,在西安逗留一个多月,用去1万多元,被告陈*才同意回家过年。2015年,我与被告陈*到西安务工,可被告陈*在用光了我所有的钱后再次离开我,2015年7月,我回家学驾校,被告陈*回家要求我给其拿钱,因被告陈*嫌我给的太少,双方发生了激烈的争吵。被告陈*还迷恋赌博,时常在街道上参与赌博,甚至将结婚项链、耳环卖掉用于赌博,2016年春节,被告陈*打牌到半夜三点多,还打电话让我接其回家,为此双方发生激烈打斗,将家中的茶几、冰箱都打烂了。现我与被告陈*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陈*离婚,女儿许*某随我生活,被告陈*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书面辩称:1.同意与原告许*离婚;2.女儿许*某由我抚养,原告许*按年支付子女抚养费,今年支付15,000元,女儿读书时每年支付20,000元;3.原告许*一次性支付给我“离婚费”150,000元;4.女儿许*某对家中修建的房屋享有一半所有权。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承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0日生育女许某某,后于2014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

同时查明,婚生女许某某长期随被告陈*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被告的女儿许*某已年满两周岁,且长期随被告陈*生活,被告陈*又要求抚养女儿许*某,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且尽量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支持被告陈*的该项主张;至于子女抚养费,本院结合当前许*某的实际需要、原告许*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原告许*向被告陈*每年支付许*某的抚养费6,000元。关于被告陈*主张的财产问题,因未向本院提供财产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对此进行审理。至于被告陈*主张的“离婚费”,因被告陈*未举证证明原告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本院对被告陈*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许*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女许*某由被告陈*抚养,原告许*在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1月20日前向被告陈*支付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6,000元,直至女许*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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