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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中国人民**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川F17A96小型轿车行驶至什邡市湔氐镇龙下路湔氐镇先锋村3组交叉路口处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王**驾驶的川FF212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什**民医院救治,2015年4月30日出院休养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悉,被告王*为川F17A96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64973元(其中:医疗费25048.1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营养费5950元,护理费2514.01元,误工费13951.7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9752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3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川F17A96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的户籍信息,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川F17A96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2015年4月9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川F17A96小型轿车保险情况的事实;

二、什**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及病案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的事实;

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33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经治疗后存在九级伤残的事实;

四、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的事实;

五、四川**限公司关于原告在该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务工收入证明,什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原告2004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在四川**限公司上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

六、什邡市**民委员会关于“王**系独生子女,其父王**、母张**健在;王**育有一子王珏”的证明,王**与张**的户口薄、王**的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尚有被扶养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王*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500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如保险公司无异议,王*则无异议。王*为川F17A96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付。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认定以及川F17A96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自付药费;2.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为28天,其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可酌定180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住院28天和规定的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5.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7.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规定计算,其总额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所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及鉴定情况,可酌定700元(即前期鉴定之前的酌定300元,后期因重新鉴定可酌定400元);9.所主张的鉴定费,若重新鉴定降低了伤残等级,原告先前产生的鉴定费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所主张的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保险公司同意一并纳入本案处理,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费用证明;11.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33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应有工资流水账加以佐证;3.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应有派出所证明;4.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且不再进行质证,本院采纳双方的意见;3.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中的金额与什邡市**管理局关于原告2004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中对应年度中的工资收入额相当,应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4.什邡市**民委员会关于“王**系独生子女,其父王**、母张**健在;王**育有一子王*的证明,与王**、张**的户口薄和王**的户口薄上载明的基本情况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垫付医疗费1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自付药费4500元,被告王*同意并承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了什**民医院关于其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约8000元证明,被告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川F17A96小型轿车行驶至什邡市湔氐镇龙下路的湔氐镇先锋村3组交叉路口处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王**驾驶的川FF212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受伤后被送至什**民医院救治,2015年4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上段及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时医嘱:出院头3个月患肢不能负重,每月来院复查,以后半年、九个月、一年来院复查,根据最后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休息3月,加强营养;门诊骨科随访。原告休养后,其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治伤和伤残鉴定共产生医疗费25190.18元(其中:被告王*垫付1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伤残鉴定费930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1.被告王*为川F17A96小型轿车在被**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经被**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1200元(此费由被**公司支付);3.原告后续取内固定的医疗费,经什**民医院复查后证明约需8000元;4.原告系四川**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前的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务工收入为34109.46元(93.45元/天);5.原告王**系独生子女,其父王**、母张礼芝健在且属农村居民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王**育有一子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受伤致残的后果是由于被告王*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应当对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为:

(1)医疗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认定的医疗费票据应为20690.18元(已扣除4500自付药费,此费由被告王*负担)。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根据原告复查时什**民医院出具的费用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7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计算为30元/天×住院28天=840元,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

(3)护理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为86.69元/天(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天=2427.32元;

(4)误工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为93.45元/天×119天=11120.55元;

(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为:8803元/年(依据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被扶养人王**生活费7110元/年(依据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6年+被扶养人张**生活费7110元/年×10%×17年+被扶养人王*生活费7110元/年×10%×1年÷2=41424.5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无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6)鉴定费:诉讼前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30元,其目的是为查实证明其伤残情况,应为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组成部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此次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计入损失总额;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从住院治疗地、门诊次数、伤残鉴定地与家庭住所地之间往返所需乘坐一般交通工具的客观实际需要,酌定为750元;

(8)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其后果,酌定为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9982.55元(其中:医疗费类30330.18元,伤亡类59652.37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相对川F17A96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89982.55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17A96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亡类限额59652.37元=69652.37元。其余不足部分的20330.18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17A96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类赔付。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79982.55元,此款再扣除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6750元(12500元-应承担的自付药费4500元-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25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3232.55元。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6750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17A96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王*。

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17A96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3232.55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59652.3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3580.18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人**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17A96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为原告王**垫付的医疗费675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700元,由原告王**负担450元;被告王*负担1250元(此款已从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中扣减,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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