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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成都金**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生诉被告成都金**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被告四川**限公司、成都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敬、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生诉称,2005年2月4原告与被告成**理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同辉国际购物中心主楼6层250号商业用房所有权授权被告成**理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成**理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限内保证每年按一定比例将经营收入支付给原告,延迟应按每年约定经营收入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四川**限公司承诺对被告成**理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成**理有限公司未如约履行义务,且未提交代缴税金凭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2.被告四川**限公司、成都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营收入4326.1元,违约金562.4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成都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关于解除《委托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对于应当支付的经营收入以核实为准;被告成都金**有限公司现由于经营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请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其与成都金**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的事实及内容与原告起诉所称一致。四川**限公司、成都金**有限公司欠付经营收入金额、违约金金额经庭审核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房产备案信息登记表》、《委托经营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理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成都金**有限公司自2014年底、2015年初开始未按照《委托经营协议》之约定履行支付经营收入的义务,直至庭审时仍未履行,同时四川**限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由于成都金**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委托经营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成都金**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成都金**有限公司提供代缴税金凭证,经本院审查并非合同约定义务之一,但基于该代缴税金的金额与成都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经营收入相关,成都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当庭要求于次日提交但未予履行,故本院在计算应付经营收入中对该项目不予核定扣减。

依据《委托经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成都金**有限公司应于每季度首月开始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经营收入,现被告成都金**有限公司自2014年底、2015年初起欠付经营收入,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经营收入4326.1元及违约金56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据《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第三条约定,被告成都金**有限公司于本阶段中每年应按照房屋价款的一定比例代缴税金向原告支付经营收入,由于被告成都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代缴税金凭证,故本院对该项扣减代缴税金不予核定,同时认定被告成都金**有限公司于本阶段应按照每月654.1元向原告支付经营收入直至原告与被告成都金**有限公司实际交接房产管理权之日止。另据《委托经营协议》第六条之约定,被告四川**限公司应对成都金**有限公司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成**理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

二、被告成都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支付经营收入4326.1元及违约金元(该金额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其余经营收入按654.1元/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原、被告双方实际交接房产管理权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限公司对被告成都金**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理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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