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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瀚**限公司与赵**、沈**、沈**、吕*、赵*、成都**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瀚**限公司(简称瀚**公司)与被告赵**、沈**、沈**、吕*、赵*、成都**有限公司(简称兴德**司)、四川**限公司(简称大地油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赵**、沈**、沈**、吕*、赵*、兴德**司、大地油粕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沈**、沈**、吕*、赵*、兴德**司、大地油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瀚*贷款公司诉称,瀚*贷款公司与赵**、沈**、沈**、吕*、赵*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沈**、沈**、吕*、赵*向瀚*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息为1%;同时约定赵**、沈**、沈**、吕*、赵**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及其他义务。瀚*贷款公司与兴德**司、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兴德**司、大**公司对赵**、沈**、沈**、吕*、赵**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瀚*贷款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赵**、沈**、沈**、吕*、赵**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瀚*贷款公司依约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等。请求判令:1、赵**、沈**、沈**、吕*、赵*向瀚*贷款公司偿还借款金额借款本金1793375.79元、借款利息72446.91元和罚息(庭审中瀚*贷款公司明确该罚息主张包含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和2015年3月23日起的罚息,并放弃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利率1.00%加收50%计收利罚息);2、兴德**司、大**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赵**、沈**、沈**、吕*、赵*、兴德**司、大**公司向瀚*贷款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被告沈**未作答辩。

被告沈**未作答辩。

被告吕*未作答辩。

被告赵**作答辩。

被告兴德**司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油粕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瀚**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4年9月19日,贷款人瀚**公司与借款人赵**、沈**、沈**、吕*、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沈**、沈**、吕*、赵*向瀚**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赵**、沈**、沈**、吕*、赵*指定瀚**公司将贷款划入沈**在中国农**限公司四川眉山分行直管机构东坡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付息,每个月对应的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对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兴德**司、大**公司与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瀚**公司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赵**、沈**、沈**、吕*、赵*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赵**、沈**、沈**、吕*、赵*应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因赵**、沈**、沈**、吕*、赵*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因其原因导致瀚**公司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赵**、沈**、沈**、吕*、赵*应承担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赵**、沈**、沈**、吕*、赵*的300万元借款分12期归还,其中第1期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第5期归还日期为2015年2月22日,应还本金246151.1元,应还利息20395.27元,剩余本金1793375.79元……第12期归还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

2014年9月19日,瀚**公司分别与兴德**司、大地油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赵**、沈**、沈**、吕*、赵*与瀚**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保证瀚**公司债权的实现,兴德**司、大地油粕公司自愿为赵**、沈**、沈**、吕*、赵*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瀚**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兴德**司、大地油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2014年9月22日,瀚**公司向赵**、沈**、沈**、吕*、赵*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赵**、沈**、沈**、吕*、赵*借款后截止2015年3月23日归还了第1至5期借款本息及第6期利息1.89元,后未再向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借款期满2015年9月22日尚欠瀚**公司借款本金1793375.79元、利息72446.91元及罚息。兴德**司、大地油粕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5年5月5日,瀚**公司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瀚**公司委托四川**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同年5月8日,瀚**公司向四川**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瀚**公司提交的瀚**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赵**、沈**、沈**、吕*及赵*身份证、兴德**司及大地油粕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各2份、贷款借据、付款回单、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瀚**公司与赵**、沈**、沈**、吕*、赵*签订的《借款合同》、瀚**公司与兴德**司、大地油粕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公司按约向赵**、沈**、沈**、吕*、赵*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赵**、沈**、沈**、吕*、赵*取得瀚**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借款期满2015年9月22日尚欠瀚**公司借款本金1793375.79元、利息72446.91元及罚息。故瀚**公司主张赵**、沈**、沈**、吕*、赵*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赵**、沈**、沈**、吕*、赵*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赵**、沈**、沈**、吕*、赵*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现瀚**公司只主张赵**、沈**、沈**、吕*、赵*支付从借款期满后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的罚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赵**、沈**、沈**、吕*、赵*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因其原因导致瀚**公司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赵**、沈**、沈**、吕*、赵*应承担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瀚**公司委托四川**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向四川**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川价发(2008)246号文件的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4%-3%收取)。故瀚**公司主张赵**、沈**、沈**、吕*、赵*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兴德**司、大地油粕公司作为赵**、沈**、沈**、吕*、赵*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兴德**司、大地油粕公司应对赵**、沈**、沈**、吕*、赵*的上述债务向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兴德**司、大地油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沈**、沈**、吕*、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沈**、沈**、吕*、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瀚**限公司借款本金1793375.79元、利息72446.91元(截止2015年9月22日),并给付*、罚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加收50%计算);

二、被告赵**、沈**、沈**、吕*、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瀚**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成**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对被告赵**、沈**、沈**、吕*、赵*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四川瀚**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沈**、沈**、吕*、赵*追偿。

如果被告赵**、沈**、沈**、吕*、赵*、成都**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三项合计27238元,由被告赵**、沈**、沈**、吕*、赵*、成都**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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